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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49宋庆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庆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刑初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庆伯,男,1969年12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人宋庆伯曾因犯放火罪,于1987年6月27日被江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5月13日被江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7年9月19日被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18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庆伯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庆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宋庆伯先后在镇江市丹徒区、句容市白兔镇等地,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6起,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及白酒、菜籽油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2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宋庆伯在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大西湾166号被害人张某1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及银手镯、玉佩等物(无法核价)。2、2015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宋庆伯在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大西湾44号被害人张某2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及珍珠项链等物(无法核价)。3、2015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宋庆伯在句容市白兔镇徐村自然村14号被害人王某1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及大米20斤,合计价值人民币343元。4、2015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宋庆伯在句容市白兔镇徐村自然村139号被害人王某2家中欲行盗窃,因被被害人王某2察觉而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5、2015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宋庆伯在句容市白兔镇百姓岗自然村26号被害人谭某家中,窃得菜籽油20斤,价值人民币180元。6、2015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宋庆伯在句容市白兔镇太平庄自然村北27号被害人王某3家中,窃得洋河天之蓝白酒、郎牌特曲白酒各2瓶,合计价值人民币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庆伯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庆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庆伯的供述;被害人张某1、张某2、王某1、王某3等人的陈述;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明;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庆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庆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庆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庆伯在部分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平案发后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庆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尚未追回的盗窃违法所得计人民币1423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相关被害人(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卫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