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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3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5

案件名称

原告许南昌与被告郑华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南昌,郑华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99号原告许南昌,男,1954年7月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西江镇。委托代理人许志诚,会昌县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华财,男,1975年1月出生,汉族,住信丰县嘉定镇。原告许南昌与被告郑华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仁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南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志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华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被告郑华财因卖煤炭给原告许南昌在会昌县庄口镇大陂村砖厂,让原告先借款给其支付煤款,于是原告先支付了现金22000元,后通过转账分别支付了7000元、6000元,可被告得款后,就再也没有送货来,经原告电话催款,被告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郑华财返还原告支付的35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华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华财曾向原告许南昌的位于会昌县庄口镇的砖厂供应煤炭。2015年8月,被告郑华财称其资金紧张,需要原告先预付货款,价格可以优惠。2015年8月9日,原告许南昌通过转账向被告郑华财支付了7000元。同月14日,原告许南昌又向被告郑华财支付了现金22000元,被告出具了22000元的借条一张,并补开了一张7000元的借条。同月16日,原告许南昌又通过转账向被告郑华财支付6000元。支付款项后,被告郑华财未向原告供应煤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查询、借条2张、转账凭证2张,结合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可以确认原告许南昌向被告郑华财支付货款的事实。买方支付了价款,卖方即应提供相应的货物。被告郑华财在收到货款后,至今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货款3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郑华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华财向原告许南昌返还货款3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款项直接付至原告银行账户。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郑华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仁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水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