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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隆兴分理处与杨静、成都锐丰装饰有限公司、杨芳、杨卫良、杨帮明、李桂芬、施秀梅、王娜、程太清、简玉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隆兴分理处,杨静,成都锐丰装饰有限公司,杨芳,杨卫良,杨帮明,李桂芬,施秀梅,王娜,程太清,简玉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656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隆兴分理处,住所地崇州市。法定代表人何云,主任。委托代理人桂华江,成都市农商银行崇州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刚,成都市农商银行崇州支行职工。被告杨静,女,汉,生于1973年10月16日,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钟郭,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锐丰装饰有限公司,住崇州市。法定代表人杨静。被告杨芳,女,汉,1976年4月11日出生,住崇州市。委托代理人钟郭,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卫良,男,汉,1974年11月5日出生,住崇州市。委托代理人钟郭,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帮明,男,汉,1951年4月16日出生,住崇州市。委托代理人钟郭,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芬,女,汉,1953年12月6日出生,住崇州市。委托代理人钟郭,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秀梅,女,汉,1970年4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华阳。被告王娜,女,汉,1977年7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程太清,男,汉,1944年10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与简玉清系夫妻)。被告简玉清,女,汉,1949年5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与程太清系夫妻)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隆兴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隆兴分理处)与被告杨静、成都锐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丰公司)、杨芳、杨卫良、杨帮明、李桂芬、施秀梅、王娜、程太清、简玉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高志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隆兴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桂华江,被告杨静、锐丰公司、杨芳、杨卫良、杨帮明、李桂芬的委托代理人钟郭,被告王娜、施秀梅、程太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农商行隆兴分理处撤回了对施秀梅、王娜、程太清、简玉清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隆兴分理处诉称,于2014年9月17日与被告杨静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崇隆个借20140035号),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8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从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止,执行浮动利率,同期同档基准利率浮60%,合同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杨静发放了贷款1800000元,借据起止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同时,被告王娜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南街5号2栋3单元6层10号房产(所有权业务件号:权2723893)、杨帮明、李桂芬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崇州市崇阳镇早兴街55号3栋2单元1层2号房产(所有权业务件号:权0027123)、程太清、简玉清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崇州市崇阳镇永康西路603号房产作为抵押,为被告杨静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隆个抵20140028),办理了抵押登记;施秀梅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华阳街道XX路二段XXX号XX栋X单元X层X号房产为被告杨静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隆个抵20140029),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锐丰公司以其现有以及在生产过程中将有的产品(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作为抵押物设定浮动抵押,与原告签订了《动产浮动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浮动产抵押登记(合同编号:成农商崇隆个浮抵20140006,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成工商崇抵2014第205号)。此外,被告锐丰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成农商隆个保20140013号的《保证合同》;被告杨芳、杨卫良、杨帮明、李桂芬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成农商隆个保20140015号的《保证合同》为被告杨静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杨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各抵押担保人及保证人也未履行义务,均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各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杨静借款属实。但被告杨静、杨芳、杨卫良、杨帮明、李桂芬认为利息罚息在本质上属于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请求予以降低,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施秀梅、王娜、程太清认为,自己虽在上述《抵押合同》上签字,但在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进行抵押登记时,原告起了误导作用,原告出示的以各自房产办理的《房他权证》缺项,且对整个过程的法律含义也不是很清楚。被告杨芳辩称,其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书、被告主体资格信息、《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动产浮动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动产抵押登记书、欠息表等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简玉清未作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部分失实,其中编号为成农商隆个保20140015号《保证合同》上因无被告杨芳签字,部分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原告该部分所称部分属实。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并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杨帮明、李桂芬、施秀梅、王娜、程太清、简玉清签订的《抵押合同》与锐丰公司签订的《动产浮动抵押合同》、以及与锐丰公司、杨卫良、杨帮明、李桂芬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杨静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杨静借款后应当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杨静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限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含罚息)的民事责任。其余被告在被告杨静不履行债务时未及时履行担保或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被告王娜、施秀梅、杨帮明、李桂芬、程太清、简玉清以各自上述房产为杨静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原告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原告还享有对锐丰公司在崇州市工商局抵押登记范围内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在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杨芳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简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综上,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兴分理处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至2016-2-18日止的利息(含罚息)137569.72元,合计1937569.72元。2016-2-19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成都锐丰装饰有限公司、杨卫良、杨帮明、李桂芬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杨静未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隆兴分理处则依法对被告王娜单独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南街X号X栋X单元X层XX号房产(所有权业务件号:权XXXXXXX)、杨帮明、李桂芬共同所有的位于崇州市崇阳镇早兴街XX号X栋X单元期间为合同X层X号房产(所有权业务件号:权XXXXXX)、程太清、简玉清共同所有的位于崇州市崇阳镇XXX路XX号房产、施秀梅单独所有的位于华阳街道XX路二段XXX号XX栋X单元X层X号房产(所有权业务件号:权XXXXXXX)以及被告成都锐丰装饰有限公司现有和在生产过程中将有的产品(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行使优先受偿权,在折价、拍卖、变卖后,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兴分理处对被告杨芳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9元,由被告杨静、成都锐丰装饰有限公司、杨芳、杨卫良、杨帮明、李桂芬、施秀梅、王娜、程太清、简玉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志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