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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召升、冯常普与江苏德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刘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召升,江苏德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259号原告:李召升,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忠沂,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德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颜集镇埝下村。法定代表人:纪德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召升诉被告江苏德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德通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庆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召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沂、被告江苏德通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召升诉称:2013年10月20日至26日期间,被告在承建沂南县沂河湿地公园时多次购买原告的水泥,共计20吨,单价每吨253元,水泥款共计50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9张收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款20000元,余欠306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水泥款30600元,并自2013年10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江苏德通园林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欠款关系,原告出具的收据是原告收款的证明,该收据上的公章无法确定是被告加盖,要求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至10月26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共计200吨,单价每吨253元,水泥款共计50600元,被告为此给原告出具了9张收据,并在收据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后原告多次催水泥款,被告支付20000元,余欠30600元,至今未付。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要求对原告所提供的收据上的加盖的公章真伪作鉴定,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鉴定检材和缴纳鉴定费。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原告提供的收据等所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经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水泥款未付,原告起诉被告偿还水泥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据上的所加盖的公章真伪申请鉴定,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鉴定检材和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申请鉴定,故对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德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召升水泥欠款30600元;二、驳回原告李召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由被告江苏德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