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5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融信(福建)置业有限公司与张泉宝、陈娟华等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泉宝,陈娟华,林凤华,融信(福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5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泉宝,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娟华,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凤华,女,195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融信(福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新路312号江盛大楼三楼B区。法定代表人苏俊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清,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泉宝、陈娟华、林凤华因与被上诉人融信(福建)置业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泉宝与陈娟华是夫妻,林凤华系张泉宝的母亲。其家位于福州市晋安区竹屿村池边114号旁的一座无产权三层半楼房,处于原告开发的“融信?后海”项目规划内。因三被告怀疑其该无产权房屋被原告组织的人员强行拆除,于2015年3月7日由被告陈娟华、林凤华身披写有“融信地产无法无天,毁我房屋”等文字的白布率一些亲友到原告开发的“融信?后海”项目售楼部,冲入售楼大厅,并在大厅门口悬挂写有“黑心融信无法无天残害百姓,官商勾结暴力强拆”等文字的横幅上,扰乱原告的正常经营。3月9日、10日被告陈娟华、林凤华又两次身披写有诋毁原告字样的白布到售楼部门前,并长时间敲击器皿,引发关注,扰乱原告的正常经营。原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的名誉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认为其违章搭建的房屋被原告非法强行拆除,本应通过合法的渠道主张其相关权利,而三被告却通过身披和悬挂写有诋毁原告信誉的文字方式三次到原告的营业场所来表达其不满,导致原告的信誉受到侵害。因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名誉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名誉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经济损失50万元,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根据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5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泉宝、陈娟华、林凤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融信(福建)置业有限公司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由原审法院审定,并由原告融信(福建)置业有限公司将道歉信粘贴于“融信?后海”项目售楼部门前三日;二、被告张泉宝、陈娟华、林凤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融信(福建)置业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融信(福建)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0元,由被告张泉宝、陈娟华、林凤华共同负担850元,由原告融信(福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泉宝、陈娟华、林凤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泉宝、陈娟华、林凤华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过相关的资料和附件以及光盘等证据材料,未被一审法院采纳作为证据,有失公允,恳请二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无视上诉人的劝阻,更无视上诉人出具的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有关“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强拆上诉人房屋行为违法”的判决书,在上诉人还在与相关部门协商赔偿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3日上午组织内部保安、工作人员及若干社会闲杂人员,有组织有预谋的将上诉人赖以生存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被上诉人作为开发商,并不具备拆迁资质,在没有得到相关部门任何手续与批文的同时,组织内部员工将上诉人的房屋予以暴力拆除,上诉人无奈之下接连报警,但派出所对上诉人的报警行为并不作为。在上诉人的房屋被强行拆除的当天,上诉人到被上诉人的售楼部寻原委,被售楼部的相关人员告知,会将此次的强拆行为向上级部门领导反应,同时会在一周内定会给予上诉人一个处理结果及公平公正的回复。然事实却是,直至2015年3月6日,被上诉人不但没有给予上诉人任何处理结果,反倒避而不谈、推卸责任。上诉人是本着协商的态度到被上诉人售楼部进行协商,在三番四次被忽悠推诿,无法得到解决的情况下,上诉人迫于无奈才拉的横幅;其目的只是希望能得到被上诉人公司领导的回应,心平气和地协商解决,并没有名誉侵权。上诉人本就是移民困难户,现在因房屋拆迁,举家上下居无定所,现无任何经济收入,生活陷入窘境。综上,上诉人是在情绪被激发的情况下,不得已才拉横幅以引起被上诉人高层领导的重视,而非诋毁被上诉人的名誉;而被上诉人的行为与上诉人横幅写的内容并无出入,不存在诋毁名誉权一说,恳请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融信(福建)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光盘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强拆上诉人的房子并雇用保安威胁上诉人。2、证明一组,拟共同证明上诉人生活困难,被拆房屋的产权是属于上诉人的。3、报警情况说明,拟证明上诉人多次报警,110出警没有受理此事。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名誉是社会上人们对公民或者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强行拆除了其所有的房屋,本应采取正当合法的途径以维护自身的权益,但上诉人却在被上诉人的公共营业场所采取身披和悬挂横幅的方式,并在横幅中写有贬损性的文字,上诉人的该行为对被上诉人企业的声誉、形象造成负面影响,且干扰了被上诉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因此,上诉人已经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名誉权并责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礼道歉符合规定,本院可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到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因侵权所致财产损失50万元,并提供了售房销量情况表以证明房产销量减少;但该情况表系被上诉人自行编制的,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无法证明其因侵权遭受到具体经济损失,对于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5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予以更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驳回上诉人张泉宝、陈娟华、林凤华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融信(福建)置业有限公司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上诉人张泉宝、陈娟华、林凤华负担200元,被上诉人融信(福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5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上诉人张泉宝、陈娟华、林凤华负担200元,被上诉人融信(福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一萍代理审判员 黄 锋代理审判员 赵雪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