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223号公���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扬某某,男。2014年6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网上追逃,2015年7月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1月16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后被重新监视居住,2016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少强,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谦、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扬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少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扬某某驾驶陕KCD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东沙钟阳小区附近时,与由北向南步行于此的薛某某相撞,致薛某某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扬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2014年6月20日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某无责任。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扬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马少强认为被告人扬某某在犯罪后自首,且就事故造成被害人薛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积极主动地予以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扬某某驾驶陕KCD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东沙钟阳小区附近时,与由北向南步行于此的薛某某相撞,致薛某某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扬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2014年6月20日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10月11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对被告人扬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告人扬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19日19时40分许,其驾驶陕KCD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东沙钟阳小区附近时,与一步行于此的行人相撞,肇事后,其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杨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扬某某驾驶陕KCD8**号“���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东沙钟阳小区附近时,与一步行于此的行人相撞致行人死亡,肇事后,扬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的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上述时间、地点被害人薛某某因被告人扬某某驾车相撞后当场死亡的事实。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扬某某在该次交通肇事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另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人扬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网上追逃,2014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一度时间无法联系,并不按照取保候审的规定随叫随到,故2015年7月6日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变更为监视居住。该事实有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又查明,肇事后被害人薛某某亲属与被告人扬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扬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薛某某亲属此次交通肇事造成薛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经济损失37.5万元,并已兑现;被害人薛某某亲属对被告人扬某某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扬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调解书、领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扬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扬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驾车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扬某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就事故造成被害人薛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积极主动地予以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马少强认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认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扬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不能随叫随到,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已经不再成立,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富强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人民陪审员 侯艳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