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岩某甲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孟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甲,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西盟县人,住西盟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孟连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吁严、代理检察员孙维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连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甲为满足吸食毒品的需求,在孟连县农贸市场内与不知名的男子购买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准备带到孟连县公信乡割胶时吸食。2015年8月14日18时许,孟连县公安局在娜允镇开展吸毒人员清查行动时,在农贸市场红月旅社抓获被告人岩某甲,并当场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前货栏内的一个咖啡色腰包里查获外用“88烟盒”内用蓝色封口袋包装的红色颗粒状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20克。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询问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尿液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岩某甲为满足吸食毒品的需求,在孟连县农贸市场内与不知名男子购买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准备带到孟连县公信乡割胶时吸食。2015年8月14日18时许,孟连县公安局在娜允镇开展吸毒人员清查行动时,在农贸市场红月旅社抓获被告人岩某甲,当场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前货栏内的一个咖啡色腰包里查获外用“88烟盒”内用蓝色封口袋包装的红色颗粒状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20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孟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14日,孟连县娜允派出所民警在孟连县娜允镇开展吸毒人员排查工作,18时许,当民警清查至孟连县娜允镇大农贸市场红月旅社旁时,发现一名男子驾驶摩托车停在路口,看到民警过来神情紧张,经询问,该男子名叫“岩某甲”,当对其人身及其驾驶的摩托车进行检查,当场从其驾驶的红色摩托车前货栏里的腰包内查获2袋毒品可疑物,后将被告人岩某甲抓获,并于当日立案侦查。2、孟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户口证明、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岩某甲的身份情况与庭审查明一致,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13年7月26日,因吸毒被孟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被西双版纳州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隔离戒毒的事实。3、孟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岩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前货栏内一个咖啡色腰包里查获的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2袋,并对查获的现场进行拍照固定。经称量,净重20克。照片当庭交由被告人岩某甲辨认、质证。4、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查获的红色无牌照小摩托车1辆、摩托车钥匙1把、咖啡色腰包1个、毒品甲基苯丙胺20克、人民币1200元、黑色直板手机1部、白色直板手机1部、“88烟盒”1个、蓝色封口袋1个、透明塑料袋包装物1个,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孟连县公安局。5、孟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提取毒品可疑物检材笔录、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岩某甲所驾驶的摩托车前货栏内一咖啡色腰包内查获的20克红色颗粒毒品可疑物中,提取样品检材2份,每份0.2克,共0.4克送检。经鉴定,送检的2份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岩某甲。6、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尿液检测报告书,证实孟连县公安局经对被告人岩某甲液尿进行现场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7、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岩某甲供述毒品是其跟缅甸男子“朋友”购买的,但其无法提供缅甸男子“朋友”的真实姓名及家庭住址,经多方查找,无法核实身份,故无法抓获;被告人岩某某供述其购买毒品系其和“岩某乙”谈好一起凑钱购买的,但“岩某乙”还未凑钱给岩某某,购买回去还要分给岩某乙的两个朋友,岩某某无法提供“岩某乙”和“岩丙”两个朋友的真实姓名及家庭住址,经多方查找,无法核实身份,故无法抓获。8、被告人岩某甲的供述,证实我在孟连街上认识岩某乙,相约到公信乡帮人割胶。我们到公信找到一户需要割胶的人家,定好2015年8月16日开割,岩某乙说晚上割胶吃一点麻黄素才提神。之后岩某乙约了2个人,同意每人凑三四百元钱叫我到孟连买一包毒品麻黄素带去割胶时吃,钱等割胶以后拿到工钱再给我,2015年8月14日,我来到孟连找了一个公用电话打给之前认识的缅甸“朋友”,当日18时30分,“朋友”将毒品送到孟连县大农贸市场交给我,我刚装好毒品就被民警抓了,民警当场从我驾驶的摩托车前货栏内咖啡色腰包内查获用蓝色塑料易封袋包装的毒品甲基本丙胺1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坨。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定管制,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岩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岩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孟连县公安局的红色无牌照小摩托车1辆、摩托车钥匙1把、毒品甲基苯丙胺20克、人民币1200元、黑色直板手机1部、白色直板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美云审 判 员 谢光良人民陪审员 扎 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润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