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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8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方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方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8民初27号原告薛某某,又名薛某某,男,汉族,方山县某某镇某某村人,农民,住本村。被告方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方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审理期间,依原告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冻结被告在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存款60000元,被告未申请复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的主任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2004年9月间,原告承揽修建被告的人蓄吃水工程,在同年该工程竣工后,经被告人员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外还欠原告354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为此,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欠款35432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4年12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明细账单复印件2份2页。被告方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口头辩称,1、我们这一届村委班子成员,当时不在村委班子里面。因此,具体工程在什么时间开工、竣工不知道,但原告承建工程是事实。2、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也没有办法,只能由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方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9月间承揽修建被告的人蓄吃水工程,同年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接收使用,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35432元于2008年间记入被告的明细账单中,在此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将被告起诉到法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明细账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均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明细账单,可证实原告承揽修建被告发包的人蓄吃水工程,在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双方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实施客观存在,剔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外,还欠剩余款未给付原告,由此被告存在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明细账单体现现欠原告剩余款的义务,并承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违约责任,对此,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按上账日期计算利息,因账务中未体现转来的日期,酌定为同下年记账日期相一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薛某某工程欠款35432元,并从2009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给付完为止(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34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