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倪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刑初17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倪某接到吸毒人员肖某(外号东北)欲花700元购买2克毒品的电话后,二人相约至本市碑林区大香港酒楼5楼见面交易。后被告人倪某与肖某正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倪某身上查获白色自封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物2包,经鉴定净重1.9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倪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倪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卢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