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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5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顺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单东平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顺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单东平,邓雪东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5089号原告南京顺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298号。法定代表人施家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娟,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英杰,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东平,男,1981年1月25日生,汉族。第三人邓雪东,男,1974年1月11日生,汉族。原告南京顺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鼎公司)与被告单东平、第三人邓雪东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顺鼎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凌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娟,被告单东平,第三人邓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鼎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通过原告购买位于本市玄武区银城东苑x号202室房屋,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当日签订佣金确认书,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61000元作为原告居间合同的中介佣金,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和案件管辖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故意不配合办理后续工作,之后以其妻子石晓燕之名与卖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居间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利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中介佣金,被告一再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中介佣金61000元及逾期违约金18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单东平辩称,1、原告作为中介机构,其提供的房屋信息不准确,中介合同约定不完整,没有房屋交接清单且合同金额前后有误;2、原告称被告以石晓燕名义购买了房屋不属实,被告与石晓燕已经离婚,且被告已经有了新的家庭;3、房屋买卖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户口问题和屋内设施保留问题发生争议,原告没有进行有效的调解,没有促使双方按合同履行,导致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存量房合同。第三人邓雪东述称,其自行在网站上发布售房信息,并未委托原告作为中介公司出售房屋。后被告与石晓燕在原告的带领下前来看房,并签署了三方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夫妻支付了定金50000元。在签订上述协议时,第三人并不知晓被告与石晓燕的婚姻状况,在交易过程中,石晓燕告知第三人其与被告可能离婚,不能按约购买该房屋,第三人表示如不购买便不退定金,石晓燕为避免定金损失,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新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将定金转为新合同的购房款。在签订新的房屋买卖合同时,第三人曾和被告与石晓燕提起需要告知原告原协议不再履行,但被告表示其自行处理与原告之间的协议。第三人认为在原告的居间下签订的三方协议并未就房屋内设施如何处理作出明确约定,最终导致第三人与被告产生分歧。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第三人邓雪东(甲方)与被告单东平(乙方)及原告顺鼎公司(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玄武区银城东苑x号202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123.07平方米,房屋售价3085000元;甲方委托丙方出售以上房产,并代办产权转移、房屋交付等事宜,乙方委托丙方购买以上房产,并代办产权证、房屋交付、贷款、抵押登记、土地使用证等相关事宜;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委托事项,乙方按该房屋售价的2%即61000元向丙方支付佣金和代办费。同日,三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房屋售价为甲方净得价,所有税费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支付甲方定金50000元,此款实际成交后转为房款;甲方房屋有贷款,乙方借给甲方1500000元用于2013年10月22日前办理本房屋解押手续,解押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上述款项过户后转为房款;双方约定于2013年12月1日前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乙方于当日支付余款38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佣金确认协议书》,双方确认佣金金额为61000元,并约定签订本合同当日支付30000元,送件当日支付31000元。该协议书备注处载明:客户无故拖延支付佣金的,按每逾期一天支付总佣金数额的1%计算违约金,守约方因此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向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5000元。另查明,案外人石晓燕与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离婚。本案涉诉房屋已由石晓燕于2013年12月4日以买受方式登记在自己名下。还查明,上述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未就屋内设施及家具归属进行约定,原、被告及第三人曾为此发生争议。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曾向第三人邓雪东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第三人并未向被告退还该款,被告将该款作为支付给石晓燕的离婚经济补偿款的一部分,由石晓燕冲抵购房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佣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补充协议》、《佣金确认协议书》、发票及房屋登记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主张本案中介合同已实际由被告前妻石晓燕履行,故被告应承担全部佣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涉诉房屋已由石晓燕购买,但其购买的时间在其与被告离婚之后,且石晓燕与第三人在其他中介公司的居间下重新签订新的房屋买卖合同,故石晓燕购买涉诉房屋的行为,系另一合同关系,本案不予理涉,本案中的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涉案房屋信息,并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故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佣金。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中介合同中约定不完整,没有房屋交接清单,导致买卖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争议进而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房屋中介机构,对房屋买卖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争议应具有专业的预见性,对于房屋买卖可能涉及到屋内设施保留和户口迁出等问题也应进行相应的约定,而原告在本案中介合同签订时,并未就上述两项争议事宜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对于合同不能顺利履行存在一定过错。虽然原告未能促成买卖双方完成房款给付、房屋过户的整个交易过程,但原告向被告提供房屋信息、带领看房、提供咨询并促成各方签订中介合同,在客观上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故本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逾期利息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基于原告存在过错,对于其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顺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中介佣金600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顺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3元,由原告南京顺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单东平各自负担891.5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曹凌子人民陪审员  张思玲人民陪审员  戴士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葛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