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3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大港油田集团第二矿区管理服务公司与李志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港油田集团第二矿区管理服务公司,李志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942号原告大港油田集团第二矿区管理服务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港油田光明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4912869-8。负责人姚学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游江洲,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生,男,1977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址地址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现住址不详。原告大港油田集团第二矿区管理服务公司与被告李志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游江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港油田集团第二矿区管理服务公司诉称,2011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大港油田新建平房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大港油田南春园55栋6号平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金为972元/半年,卫生费为72元/半年,而后被告只依约交付到2013年下半年的租金和卫生费,拖欠自2014年1月至今的其他费用,经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租金2916元,卫生费216元,共计3132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大港油田集团第二矿区管理服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证明一份,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出具,证明大港油田南春园平房共76栋654户系国有资产,现在由原告方管理使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大港油田新建平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及承租方(被告)由在合同期满或解除后交还房屋,结清房租,移交房门钥匙的义务;证据3.房屋收据一份、卫生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交付到了2013年年底房租和卫生费。被告李志生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原告大港油田集团第二矿区管理服务公司与被告李志生签订大港油田新建平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李志生承租原告坐落于天津市大港油田南春园区556号平房,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金标准为972元/六个月,被告李志生承担水费、电费……环卫费(根据交费票据显示2013年环卫费为144元)……,后被告李志生将房租、卫生费交至2013年年底,被告未交纳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租金及卫生费。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租金及卫生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将房屋交还原告,且将房租、卫生费交至2013年下半年,原告未提出异议,故本案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被告应按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各自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租金及卫生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租金为2916元,卫生费为216元。被告李志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大港油田集团第二矿区管理服务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租金2916元,卫生费216元,共计31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志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华利代理审判员 刘立刚人民陪审员 张承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康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