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兵0602执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红旗农场支行与李宇春、靖志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红旗农场支行,李宇春,靖志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兵0602执10号申请执行人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红旗农场支行,住所地第六师红旗农场健康东路(红旗大饭店)。负责人王新国,系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红旗农场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李宇春,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第六师红旗农场。被执行人靖志芳,女,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第六师红旗农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兵0602民初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李宇春、靖志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宇春、靖志芳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红旗农场支行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8000元,索款费用11047元,案件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16776元,执行费23258元,合计2109081元,但被执行人李宇春、靖志芳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宇春在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处有工程款2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提取被执行人李宇春在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处的工程款2109081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盛海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房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