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长途客运分公司与吴庆荣、吴星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长途客运分公司,吴庆荣,吴星文,叶秀珠,杨桂华,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陈亚新,李恒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374号原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长途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负责人:杨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盛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吴庆荣,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号码:×××7018,系死者吴某丁兄弟。被告吴星文,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号码:×××3123,系死者吴某丁父亲。被告叶秀珠,女,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号码:×××7024,系死者吴某丁母亲。被告杨桂华,女,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号码:×××0305,系死者吴某丁妻子。被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被告吴某丙。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杨桂华,女,汉族,1985年1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电城镇莲头村委会长坡坡中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5********,系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母亲。被告陈亚新,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561X,系死者陈秀娟的父亲。被告李恒芳,女,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5628,系死者陈秀娟的母亲。原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长途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诉被告吴庆荣、吴星文、叶秀珠、杨桂华、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陈亚新、李恒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盛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庆荣、吴星文、叶秀珠、杨桂华、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陈亚新、李恒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运公司诉称:2013年1月30日,王亚柱驾驶粤K—×××××号大型卧铺客车从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23时43分行至G325线327KM+830M处时,与相对方面逆向行驶由吴国平驾驶搭乘客陈秀娟的粤K—×××××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起火燃烧,致使小型客车上驾驶人吴国平及车上乘客陈秀娟两人被火烧当场死亡,两车烧毁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5月21日,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国平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王亚柱承担次要责任;陈秀娟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交了50000元押金在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吴庆荣于2013年5月21日到交警大队从原告所交50000元押金中预领了吴某丁丧葬费25000元,陈亚新于2013年5月21日到交警大队从原告所交的50000元押金中预领了陈秀娟的丧葬费25000元。之后,经法院判决��被告吴庆荣、吴星文、叶秀珠、杨桂华、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损失包括吴某丁丧葬费(除吴国平自己应承担部分)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陈亚新、李恒芳的损失包括陈秀娟的丧葬费全部由保险公司和被告吴庆荣、吴星文、叶秀珠、杨桂华、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赔偿。据此,被告应将预领的丧葬费返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返还。现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庆荣、吴星文、叶秀珠、杨桂华、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承担支付25000元给原告的连带责任;2、判决被告陈亚新、李恒芳承担支付25000元给原告的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庆荣、吴星文、叶秀珠、杨桂华、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陈亚新、李恒芳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王亚柱驾驶原告长运公司的���K—×××××号大型卧铺客车从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23时43分行至G325线327KM+830M处时,与相对方面逆向行驶由吴国平驾驶搭乘客陈秀娟的粤K—×××××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起火燃烧,致使小型客车上驾驶人吴国平及车上乘客陈秀娟两人被火烧当场死亡,两车烧毁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5月21日,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3)第1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丁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王亚柱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陈秀娟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了50000元交通事故押金。2013年5月21日,死者吴某丁弟弟吴庆荣、死者陈秀娟的父亲陈亚新以丧葬费的名义分别从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25000元。另查明,本��就上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纠纷,作出了(2014)茂电法民三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2014)茂电法民三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上述判决均确认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包括丧葬费)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原告无须承担给付金钱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长运公司预交的50000元交通事故押金属于预付款,是基于交通事故侵权的事实而预付的。现上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纠纷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厘清了各方责任,确认了原告无须承担给付金钱义务。而且,被告吴星文、叶秀珠、杨桂华、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作为死者吴某丁法定继承人,被告陈亚新、李恒芳作为死者陈秀娟的法定继承人,均经判决确认了应得的赔偿。因此,被告吴星文、叶秀珠、杨桂华、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陈亚新、李恒芳继续占有原告的预付款,丧失了法律上的依据,致使原告���利益受损,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本案中,被告吴星文、叶秀珠、杨桂华、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应将原告预付的25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陈亚新、李恒芳应将原告预付的25000元返还给原告。因被告吴庆荣是死者吴国新的弟弟,并不是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吴庆荣领取丧葬费是为其后事,并没有从中得益。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吴庆荣承担支付25000元给原告的连带责任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吴庆荣、吴星文、叶秀珠、杨桂华、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陈亚新、李恒芳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星文、叶秀珠、杨桂华、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25000元给原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长途客运分公司。二、限被告陈亚新、李恒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25000元给原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长途客运分公司。三、驳回原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长途客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星文、叶秀珠、杨桂华、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陈亚新、李恒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星文、叶秀珠、杨桂华、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负担525元;由被告陈亚新、李恒芳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宪钢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邵小瑜速 录 员 黄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