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王一民与深圳市文体旅游局、深圳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民,深圳市文体旅游局,深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171号原告王一民,男,汉族,1971年8月20日出生。被告深圳市文体旅游局,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C区一、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9558792-7。法定代��人张合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覃正英,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文清,该局工作人员。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C区,组织机构代码00754382-5。��定代表人许勤。委托代理人王若云,法律顾问。上列原告王一民诉被告深圳市文体旅游局信息公开行为及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民,被告深圳市文体旅游局委托代理人覃正英、邱文清,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若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深圳市文体旅游局于2015年8月5日作出涉案《关于财政预决算信息公开的答复》,称该局按《财政部关于深入推进地方预决算公开工作的通知》(财预【2014】36号)的要求,已经在该局官方网站公开了2012年、2013年三公经费预决算及2014年预算情况,因2014年决算尚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待批准后立即公开,该局三公经费公开的时间、内容、范围等均符合政府信息公开和国家财政部的规定和要求,请原告径向上述网站查阅。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深府复决【2015】12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涉案《关于财政预决算信息公开的答复》。被告深圳市文体旅游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深圳市文体旅游局咨询、投诉办理表(2015.7.28);3、请示报告审批表;4、深圳市文体旅游局关于财政预决算信息公开的答复;5、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8.7);6、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深府复办答(2015)934号;7、深文体旅函(2015)403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8、行政复议决定书-深府复决(2015)1263号;9、深圳市文体旅游局2012年财政拨款“三公经费”支持决算和2013年预算情况;10、深圳市文体旅游局2013年财政拨款“三公经费”支持决算和2014年预算情况;1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12、国务院办公���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13、财政部关于深入推进地方预决算公开工作的通知;1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程》的通知-粤办函(2012)571号。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2、复议申请材料清单;3、行政复议收案、立案表;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附随证据;6、深府复决〔2015〕12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深府复决���2015〕1263《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邮单。原告诉称,原告认为“三公经费预算、决算报告”与原告要求公开的三公经费支出明细完全不是同一概念,被告逃避法定责任和义务,请求:1、判决被告深圳市文体旅游局公开2012、2013、2014年度公务接待、公务出国、公务用车费用支出明细;2、判决确认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深府复决【2015】12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无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深圳市文体旅游局辩称,一、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及时告知其获取上述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在深圳市文体旅游局官方网站查询),并已经依法进行了信息公开,信息公开的内容、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2015年7月28日申请公开公务接待、公务出国、公务用车费用(以下简称“三公经费”)的支出明细,被告于2015年8月5日作出了答复,告知原告已经在“深圳市文体旅游局官方网站”公开了2012、2013年度的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和2014年度的财政预算报告。因2014年决算尚未经财政部门���准,待批准后立即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分为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两种。对于前者,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9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被告已经依法公开了2012、2013年度的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和2014年度的财政预算报告。2014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后的《预算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当在批复后二十日内由各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部门预算、决算中机关运行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因2014年决算尚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故暂未公开2014年度决算也无任何违法之处。上述��政预算、决算报告的具体内容系遵照《财政部关于深入推进地方预决算公开工作的通知》(财预[2014]36号)的相关要求进行编写,其中已包括了该年度“三公经费”支出的信息,例如总额、较上一年度变动情况、因公出国团组数和人数、公务用车购置数等。综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及时告知其获取上述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在深圳市文体旅游局官方网站查询),并已经依法进行了原告要求内容的信息公开,信息公开的内容、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的答复是向原告提供获得上述已公开信息的途径,不存在所谓“指鹿为马,张冠李戴,偷梁换柱”的情况。原告不满被告的关于财政预决算信息公开的答复后,于2015年8月7日申请了行政复议。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认为被告已公开的年度预算和决算报告与其所要求的三公经费支出明细不是同一概念。对此,被告认为,年度预算和决算报告是参照财政部统一制定的格式制作,其中已包含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三公经费支出情况,原告可以从已公开的预算和决算报告中获得三公经费的支出信息。对此,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深府复决(2015)12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深圳市文体旅游局关于财政预决算信息公开的答复》,该复议决定合法有效。对于预算和决算报告中已公开的“三公经费”支出信息之外的其它三公经费支出信息,因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对该信息与其有“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被告依法可以不予提供。对于预算和决算报告中已公开的“三公经费”支出信息之外的其它三公经费支出信息,因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主动公开范围,故原告如申请公开,也应当依法进行,遵守“依申请公开”的各项规定。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关于“依申请公开”的有关规定,该申请必须基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而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并未提交符合上述规定的证明材料。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四、根据《广东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程》(粤办函[2012]571号)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信息,应当是现有的。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加工、汇总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2012、2013、2014年度公务接待、公务出国、公务用车费用支出明细,并非是被告现有的政府信息,被告不承担为原告搜集、加工和汇总的义务。因此,被告告知涉及申请公开内容的现有政府信息的查询渠道,并无任何不妥之处。综上,被告根据原告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深府复决(2015)12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合法有效。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二、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三、行政复议决定适用依据正确。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深圳市文体旅游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深圳市文体旅游局2012、2013、2014年度公务接待、公务出国、公务用车费用支出明细。2015年8月5日,被告深圳市文体旅游局作出涉案《关于财政预决算信息公开的答复》,称该局按《财政部关于深入推进地方预决算公开工作的通知》(财预【2014】36号)的要求,已经在该局官方网站公开了2012年、2013年三公经费预决算及2014年预算情况,因2014年决算尚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待批准后立即公开,该局三公经费公开的时间、内容、范围等均符合政府信息公开和国家财政部的规定和要求,请原告径向上述网站查阅。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深府复决【2015】12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涉案《关于��政预决算信息公开的答复》。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本案中,原告申请被告深圳市文体旅游局公开2012、2013、2014年度公务接待、公务出国、公务用车费用支出明细,被告深圳市文体旅游局告知原告该局官方网站已经公开了2012年、2013年三公经费预决算及2014年预算情况,因2014年决算尚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待批准后公开,告知原告径向上述网站查阅,被告深圳市文体旅游局作出的涉案《关于财政预决算信息公开的答复》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依法维持了上述涉案答复,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一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陈 艳 芬人民陪审员 黄 绮 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