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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2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孙德成与宋金鑫、戴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成,宋金鑫,戴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2211号原告孙德成。被告宋金鑫。被告戴晶晶。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邵永全。原告孙德成与被告宋金鑫、戴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南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成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邵永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成诉称:被告宋金鑫从2011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先后3次向原告借款计200000元,后仅归还40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两张借条的120000元借款属实,已偿还的40000元应冲抵该借款。被告戴晶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汇款80000元到戴晶晶卡上属实,但仅凭汇款单不能认定是借款,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经审理查明:被告宋金鑫从2011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先后3次向原告借款计200000元,后仅归还40000元。具体明细如下:1、2011年7月7日,被告宋金鑫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立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德成人民币肆万元整,宋金鑫,2011.7.7”。2、2011年8月24日,被告宋金鑫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立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整,宋金鑫,2011.8.24”。2014年,被告宋金鑫分期归还原告借款计40000元。3、2015年1月10日,被告宋金鑫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按被告宋金鑫要求将该款通过工行转账汇款至戴晶晶工行银行卡上50000元、戴晶晶建行银行卡上30000元。此后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宋金鑫该3次借款均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往来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德成与被告宋金鑫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二被告对有借条的两笔借款不持异议,对通过银行转账收到的80000元也不持异议,但认为银行转账收到的80000元是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不能仅凭汇款单认定是借款,因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其他经济往来,二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金鑫欠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宋金鑫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戴晶晶应与被告宋金鑫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提出戴晶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金鑫、戴晶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孙德成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宋金鑫、戴晶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华南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龚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确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