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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张宝朋、徐金芝与张宝朋、鞠忠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宝朋,徐金芝,鞠忠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82执异14号异议人张宝朋。申请执行人徐金芝。被执行人张宝朋,男,1986年1月8日生,住荣成市崖头镇沽泊姚家村***号。被执行人鞠忠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金芝与被执行人张宝朋、鞠忠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宝朋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宝朋称,徐金芝与张宝朋、鞠忠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业经荣成市人民法院和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荣成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纠纷的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的审理原则,其确定的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事实及判决的结论,没有法律的约束力,异议人拒绝履行该判决。2015年12月21日,荣成市人民法院冻结异议人合法收入的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了异议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故请求一、立即停止(2008)荣崖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二、依法撤销(2009)荣执字第1640-3号执行裁定,立即解除对异议人合法收入的冻结。经查,徐金芝与张宝朋、鞠忠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7日作出(2008)荣崖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张宝朋、鞠忠海赔偿原告医药费10167.96元;二、被告张宝朋、鞠忠海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0442.20元;三、被告张宝朋、鞠忠海赔偿原告鉴定费720元;四、被告张宝朋、鞠忠海赔偿原告护理费4183.40元;五、被告张宝朋、鞠忠海赔偿原告误工费14056.20元;六、被告张宝朋、鞠忠海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62.1元;七、被告张宝朋、鞠忠海赔偿原告交通费180元;八、被告张宝朋、鞠忠海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51811.86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九、被告张宝朋、鞠忠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张宝朋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8年11月12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威民一终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张宝朋、鞠忠海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原告徐金芝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09)荣执字第1640-3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宝朋在山东达因海洋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工资款两万五千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异议人主张案件审理过程中违反审理原则,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通过其它途径解决,故异议人要求停止(2008)荣崖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执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被执行人张宝朋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冻结其工资收入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要求撤销(2009)荣执字第1640-3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其收入的冻结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宝朋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邹国强审 判 员  宁小杰代理审判员  于浩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