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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终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汪先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汪先明,李野林,李少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77号(华山饭店旁),组织机构代码83477427-2。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传广,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先明,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孙彦,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野林,男,195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少华,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治友,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汪先明、李野林、李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潜民一初字第02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传广,被上诉人汪先明的委托代理人孙彦,被上诉人李野林、李少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治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7时40分,李野林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京珠线自南向北行驶至京珠线1336KM+700M处,与汪先明自北向南驾驶的皖H×××××普通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汪先明受伤、两车严重受损。汪先明受伤后被送往潜山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胫腓骨骨折。2015年5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配合功能锻炼;2、三个月陪护一人;3、1个月3个月6个月复查;4、1年半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5、我科门诊随访。汪先明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95658.59元、家属陪护租床费480元。李野林垫付医疗费61000元。事故经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野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先明无责任。苏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少华,该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受汪先明委托,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8月25日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汪先明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0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汪先明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汪先明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二)后续治疗费用:汪先明的后续治疗费用一般约为人民币12000元。(三)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汪先明伤后的误工期以330日、护理期以180日、营养期以180日为宜。汪先明自2013年5月23日起在安徽巨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安徽省双超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工作,为该公司1号车间合同期内工地房屋基础建筑工人。其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发生事故时,租住在潜山县××幸福路(梅城镇为潜山城所在地)。汪先明因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95658.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30日,按30元/日计算);3、营养费5400元(司法鉴定营养期180日,按30元/日计算);4、误工费23490元(180日×130.5元/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按2014年安徽省建筑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30.5元计算);5、护理费18784.8元(180日×104.36元/日,司法鉴定护理期180日,参照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4.36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104323.8元(24839元/年×20年×21%,参照安徽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8、交通费500元;9、陪护人员租床费480元;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11、鉴定费3500元。以上共计283037.19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野林驾驶苏A×××××小型轿车与汪先明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致汪先明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野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先明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失。苏A×××××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汪先明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予以赔偿。对于汪先明的诉讼请求,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对其中部分赔偿项目提出了异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1关于医疗费,汪先明主张95658.59元,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予以支持;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既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存在及具体数额,也未举证证明其对相关保险条款尽了明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误工费,汪先明主张按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330日,以200元/日计算。汪先明提供了其在建筑工地从事建筑工人工作的相应证据,但其主张按200元/日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参照2014年安徽省建筑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30.5元计算误工费,误工期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80日),为23490元。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认为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载明的时间确定的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护理费,汪先明主张18784.8元,提供了司法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认为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04.36元/日计算,出院期间应按农村标准确定,护理期限应按病历上载明的三个月确定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汪先明按30元/日主张,并无不妥,且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为180日,对汪先明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日计算,营养费应按住院时间及病历载明的营养时间按20元/日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5、关于残疾赔偿金,汪先明主张104323.8元,提供了其在潜山梅城镇(潜山城)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的相应证据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且伤残等级过高的意见,未提供相证据,不予采纳;其请求对汪先明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既未提供证据反驳汪先明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亦未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对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重新鉴定请求,不予准许。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汪先明主张20000元,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认为过高,应在10000元至15000元之间确定。结合汪先明的伤残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7、关于交通费,汪先明主张2000元,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认为过高,结合汪先明住院及处理交通事故的需要,酌定为500元。汪先明交通事故损失279537.19(不含鉴定费3500元),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部分159537.19元,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3500元,由李野林、李少华负担;李野林垫付的61000元医疗费,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后,由汪先明在其所得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汪先明同意在赔偿款中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先明交通事故损失279537.19元;二、李野林、李少华赔偿汪先明鉴定费3500元;三、汪先明于获得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李野林垫付的医疗费57500元(前述第二项判决中鉴定费3500元已扣除)。案件受理费623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000元,李野林、李少华负担4236元。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上诉称:1、事故发生时苏A×××××小型轿车驾驶人为李野林而非李少华,依据保险合同第十六条第三款之约定,事故车辆非指定驾驶人驾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2、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条款,医疗费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数额。汪先明没有提交治疗费用明细,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无法及时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加重了赔付义务,请求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平安保险前期勘查了解到汪先明是石匠,一直在农村务农,其在一审提供的劳动合同、租房合同等证据缺乏真实性且互相矛盾,显然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汪先明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鉴定意见书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应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载明的时间确定。4、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不应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综上,原审判决平安保险承担赔偿金额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平安江苏分公司只承担178923.385元赔偿义务,上诉费用由汪先明、李野林、李少华承担。汪先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野林、李少华共同辩称:同汪先明的答辩意见一致。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要求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和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汪先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负担2000元诉讼费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绝对免赔率问题。保险合同约定“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系免责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同时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才生效。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就前述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解释,以使得投保人明了该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据此要求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由受害方提供药品及费用清单,保险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汪先明在一审中已提交了医疗费用清单,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居民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一审中,汪先明提交了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表、租房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且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未就此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原审判决汪先明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单方委托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用等鉴定意见,不能以单方委托为由不予采信,但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重新鉴定。本案鉴定意见书虽系单方委托,但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未举证证明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本案鉴定意见书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的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正确。原审法院认定汪先明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80天,低于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330天,且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汪先明事发前从事建筑行业,原审法院按2014年安徽省建筑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30.5元/天计算误工费亦符合法律规定。汪先明因伤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审法院参照受害人伤残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并无不当。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诉讼费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120000元,原审判决其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认为不应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3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谷审 判 员  刘梦灵代理审判员  高 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岳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