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7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27民初119号原告任某某,女,汉族,生于1966年11月16日,住四川省平武县。原告汪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2日,住四川省平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任某某以已与被告汪某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手续为由,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汪某离婚纠纷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交纳221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史骄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