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刑初1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结伙,于2015年11月20日中午,至本市四川北路、塘沽路路口处,由被告人王某某望风,其同伙撬开车锁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钱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60元的红色绿能牌TDR482Z型电动自行车推离现场。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同伙,合骑盗窃所得的上述电动自行车,至本市四川北路武进路路口处,由被告人王某某望风,其同伙撬开前轮车锁,被告人王某某掰断车龙头锁,欲窃取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210元的黑色杰宝大王牌TDR2196Z型电动自行车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徐某甲、童某某、徐某乙、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第二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卞 飙审 判 员 马翠华人民陪审员 陈再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