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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商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王玉杰、孙伟丰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王玉杰,孙伟丰,许智斌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商初字第935号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水谷努。委托代理人曲洪军。被告王玉杰。被告孙伟丰。被告许智斌。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杰、被告孙伟丰、被告许智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杰、被告孙伟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书》,原告应第一被告的要求,自青岛诚日建机有限公司购买日立牌液压挖掘机1台(型号:ZX210H-5G,机器编号:DCDB2V300181)租赁给第一被告使用,设备首付款224000.00元,设备租金为102844.00元,该租金分36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但第一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累计拖欠逾期租金人民币266054.18元。该逾期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属严重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挖掘机,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律师费等行使追索权利而产生的费用。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愿意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同时,第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书面承诺对合同项下第一被告的所有义务的完全履行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认为,有权要求第一被告返还挖掘机。若不能返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第三被告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L14QR00085的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挖掘机(机型:ZX210H-5G,机号:DCDB2V300181);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许智斌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许智斌的起诉。被告王玉杰、孙伟丰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书1份(包含合同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5、附件6),用以证明: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书1份,原告应被告王玉杰的要求,自青岛诚日建机有限公司购买日立牌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型:ZX210H-5G、机号:DCDB2V300181)租赁给被告使用,首付款为224000.00元,租金共计人民币1028440.00元,该款分36个月付清。该合同对租赁物之所有权、禁止行为、违约和救济等事项均作出了约定。第二被告孙伟丰作为被告王玉杰的配偶,对融资租赁购买日立ZX210H-5G型挖掘机一事完全知晓,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与第一被告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第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书面承诺对合同项下第一被告的所有义务的完全履行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挖掘机于2014年6月26日在烟台莱州交付被告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本院经开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实质性审核。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1份,约定:原告应被告王玉杰的要求,自青岛诚日建机有限公司购买日立牌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型:ZX210H-5G、机号:DCDB2V300181)租赁给被告王玉杰使用,首付款为224000.00元,租金共计人民币1028440.00元,该款分36个月付清。该合同第十三条(违约和救济)约定:“1、承租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1)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到期款项,经催告不支付的;……(5)解除本合同……。则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救济措施:(1)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2)收回和处置租赁物;……。2、出租人实施上述救济措施时,本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其他义务亦不能免除”。该合同第十五条(租赁物之收回)约定:“1、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无需提前通知承租人。出租人有权直接或委托第三方到租赁物所在地收回租赁物,……”。同时该合同对租赁物之所有权、禁止行为等其他事项均作出了约定。第二被告孙伟丰作为被告王玉杰的配偶,对融资租赁购买日立ZX210H-5G型挖掘机一事完全知晓,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与王玉杰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及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涉案挖掘机于2014年6月26日在烟台莱州交付被告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计划表,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7月的第一期租金,2014年8月、9月、10月这三期的租金系由青岛诚日建机有限公司垫付。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被告王玉杰累计拖欠逾期租金人民币266054.18元。该逾期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另查明,原告已于2014年8月6日将上述涉案挖掘机从湖北荆州收回。本院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杰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购买租赁物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到期款项,经催告不支付的,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本案起诉之前已将涉案挖掘机收回,故原告起诉再要求被告返还挖掘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杰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L14QR00085)。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56元,由被告王玉杰、孙伟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克祥代理审判员  王 萌人民陪审员  胡海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明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