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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4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赵明芬与岳翠兰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芬,岳翠兰,赵明菊,赵明玲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4251号原告赵明芬,系齐鲁石化生活管理部职工。委托代理人房艳春,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岳翠兰。第三人赵明菊,系被告岳翠兰的长女。第三人赵明玲,系被告岳翠兰的次女。原告赵明芬诉被告岳翠兰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了赵明菊、赵明玲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房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翠兰、第三人赵明菊、赵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芬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女���系。2010年12月31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温州大厦位于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44号甲21号院4号楼1单元402号房产一处,并登记于被告名下,房屋买卖的所有手续都是由原告签字办理,房款及其他所有费用的缴纳都是由原告出资,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后双方签订协议,协议明确载明该房产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被告随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44号甲21号院4号楼1单元402号房产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将该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判令被告将该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该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并申请追加其两个姐姐赵明菊、赵明玲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被告岳翠兰、第三人赵明菊、赵明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明芬与被告岳翠兰系母女关系。被告岳翠兰与丈夫赵凤柱共生育了三个女儿,分别是大女赵明菊、二女赵明玲、三女赵明芬;后丈夫赵凤柱去世,被告岳翠兰也未再婚,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就位于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44号甲21号院4号楼1单元402号房产一处的实际权属签订了一份《借名购房协议》。协议中明确写明,2010年12月31日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了位于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44号甲21号院4号楼1单元402号房产一处,产权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取得房屋产权的一切手续都是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签字办理,房款及其他所有费用的缴纳都是由原告出资,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取得房屋产权的一切手续、资料、产权证书、完税证明、交款凭证有原告持有及保管。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被告有义务随时配合原告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因产权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被告却未予以配合。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是案涉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向本庭提交了其掌管的案涉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缴纳房款、储藏室款项的原始票据一宗、原、被告签订的一份《借名购房协议》、由原告代替被告签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其大姐赵明菊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的证明一份、录音资料一份、原告因购买涉案房屋向其二姐赵明玲借款未还而产生诉讼纠纷的本院(2015)张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调解书及民事起诉状各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位于淄博���张店区金晶大道44号甲21号院4号楼1单元402号房产一处的归属、变更所签订的《借名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由于原告提交其他证据,与《借名购房协议》相互佐证原告是位于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44号甲21号院4号楼1单元402号房产一处的实际所有人。故本院依法确认位于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44号甲21号院4号楼1单元402号房产一处的所有人为原告,被告不再是该房产的所有人。由于按《借名购房协议》的约定,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该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将涉案房产登记于被告名下,是出自原告的自愿,故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费用、房产过户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岳翠兰、第三人赵明菊、赵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赵明芬是位于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44号甲21号院4号楼1单元402号房产一处的所有人,被告不再是该房产的所有人。二、被告岳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赵明芬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赵明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有君审 判 员  董建国人民陪审员  荣绍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王华风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