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371号原告张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郭秀英,锦州市古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颜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宏志,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郭秀英,被告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2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为被告单位全民职工,原告无奈于2007年10月与被告签订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签订后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曾通过信访途径向锦州市服务业委员会、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锦州市人民政府反映情况,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锦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作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提出根据“法律途径优先”的原则解决问题,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向锦州市劳动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院2015年11月以本案超时效为由作出仲裁书,原告不服,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0788.5元,并赔偿违约金自2007年10月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时计算自2007年10月——2015年11月)16770.24元,被告依法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失效,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诉称事实错误,1998年11月王某某与其他自然人股东发起注册锦州中百商厦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8月,该公司更名为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诉称是将民营的我公司与国企的原国营企业的锦州中百商厦相混淆,是错误的;原被告的合同已经到期,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责任。我公司与原告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上签字,当时原告也未向企业提出任何补偿。我公司向锦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移交有原告签字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职工停止缴纳失业保险基金报告单,为其办理劳动档案移交手续。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一栏记载,不适应工作岗位终止合同,用人单位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综上,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锦州中百商厦注册成立,性质为由锦州商业局出资的国有企业(现不存在)。1994年4月,与15家独立企业组成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性质为国企(现存在),由16家独立企业组建,锦州中百商厦为核心层企业。1998年3月,核心层企业由锦州中百商厦变为辽宁省百货公司锦州采购供应站。1998年9月,锦州中百商厦整体出售,王某某出资2650万元购买了锦州中百商厦的资产。1998年10月,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更名为锦州中百(集团)公司(现状:存在)。1998年11月,锦州中百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性质为王某某等47名自然人出资的民营企业。2007年8月锦州中百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正常运营)。锦州中百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与原告曾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签订于2006年10月,合同期限至2007年9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到期后,2007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2007年11月,原被告签订职工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报告单,该报告单载明:职工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等情况下需填写此报告单。2012年11月,被告公示了政府改制的相关文件,对职工安置问题进行了公示说明;2014年8月27日、9月26日和12月15日,锦州市服务业委员会、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锦州市人民政府分别作为办理机关、复查机关和复核机关分别对李某某等人的信访事项出具了意见书。2015年11月,原告向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15年11月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利息损失一案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对原告的申请做不予立案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存在劳动争议,其主张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以申请仲裁的形式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限内采取其它权利救济方式及被告有履行义务之承诺,故原告主张权利没有法定时效中断事由,因此原告的请求因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