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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高民一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威海市文登区相和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于德平、宋崇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文登区相和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于德平,宋崇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高民一初字第416号原告威海市文登区相和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路82号。法定代表人侯贵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苑书富,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苑子轩,威海高新永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于德平,居民。被告宋崇岱,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于昌远,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市文登区相和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和公司)与于德平、宋崇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三、四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苑书富、苑子轩,被告宋崇岱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昌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苑书富、苑子轩,被告于德平,被告宋崇岱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昌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和公司诉称,被告于德平与原告2014年6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年利率24%。被告宋崇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将400万元打入被告于德平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于德平索要借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律师代理费176200元、诉讼费均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德平辩称,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属实,被告于德平已收到该借款并已经偿还了50万元。因为该款属于“过桥资金”,故双方未约定利息。合同原本都是打印的,没有手写的内容,保证期间的条款是原告后来添加的。被告宋崇岱辩称,被告于德平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本金金额没有异议,被告宋崇岱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该笔借款属于“过桥资金”,故双方未约定利息。该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按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六个月计算,本案合同保证期间应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止,原告于2016年1月提起诉讼,被告宋崇岱作为保证人应免责。原告立案时提交了借款合同,该合同中并未有保证期间的约定,该合同系真实的合同。原告庭审时见自己提供的合同对自身不利,又伪造了合同,手写加入了保证期间条款,该条款并未经二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对被告宋崇岱不发生效力,且该两份证据互相矛盾。请求驳回对被告宋崇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德平以前经营冷藏厂,被告宋崇岱系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里信用社主任。2014年6月20日,被告于德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宋崇岱为被告于德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于德平发放了贷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率、保证人保证期限、被告于德平是否已偿还50万元借款存在争议。关于借款利率与保证期限约定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4.1条载明:“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31.2%”,9.2条载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9.3条载明:“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在“保证人保证责任”处有“8.3担保期限两年”的手写条款。二被告质证认为:1、因借款系“过桥资金”,借款时间仅为10天,因此没有约定年利率,关于利息部分被告于德平与原告方工作人员约定为100万元每天利息2000元。2、二被告在签字时不存在“8.3担保期限两年”的字样,该内容是原告后来另行添加的。3、原告立案时提交了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该借款合同上并未有担保期限的约定。对此,原告则主张立案时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为一份废止的合同,因被告于德平在书写身份等信息时发生了错误进行了划改,因此作废,在本案起诉之前,原告发现被告转移财产,在此紧急情况下原告又找不到正式合同,故持废止的合同提起起诉。经查,原告立案时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未有保证期限的特别约定。关于被告于德平是否已偿还涉案50万元借款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宋崇岱陈述为了区分被告于德平的其他业务,被告于德平将50万元款项支付给被告宋崇岱,宋崇岱通过案外人邢利杰的账号向原告工作人员刘昌芳转账50万元,为证实上述主张被告宋崇岱提交账户名为邢利杰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并陈述该明细可以显示50万元款项来源于被告于德平。经查,邢利杰的该账户于2015年5月25日向“于德平”账户中分两次转账共计50万元,于2015年5月26日分两次向刘昌芳账户中转账共计50万元。同时被告宋崇岱申请邢利杰出庭作证,邢利杰证称:“去年(2015年)6、7月份时,宋崇岱给我打电话,说要把钱打到我卡上,偿还给一个担保公司还是贷款公司,然后他打了50万元到我农信卡上,我按照宋崇岱说的转了款。不知道宋崇岱从哪个卡转的,不知道钱的来源。”原告则认可上述50万元款项系被告于德平偿还威海市珠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相公司)的借款,同时原告陈述在原告成立前,就成立了珠相公司,两个公司实际是一套人员,两块牌子。对此,原告提供2013年6月18日被告于德平与珠相公司签订的金额60万元《借款合同》、《明细账》、《收款记账凭证》,在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时,被告于德平未出庭应诉。庭审中,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款收据,以证实支付代理的事实。诉讼中,原告将代理费变更为15万元,放弃其余26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于德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已依约发放了400万元贷款,被告于德平应按时偿还借款。本案的争议问题是:借款利率约定情况、被告宋崇岱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于德平是否已偿还50万元借款。1,关于借款的利率约定情况。二被告辩称在己方签字时,合同利率条款为空白,但结合二被告的职业与身份,应推定其在签字时利率条款已由当事人合意补充完整,而二被告未有相反证据推翻此推定,故对于二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二被告庭审中陈述100万元借款每天利息2000元(折合年利率73%),也反映了原、被告是约定利息的。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年利率为31.2%,现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宋崇岱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系专业的从事贷款业务的公司,其提供的借款合同通篇均为打印的格式文书,只有“8.3担保期限两年”系原告工作人员手写添加的条款,该条款未有被告签字、摁印予以确认,庭审中,二被告对该手写条款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手写条款是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后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原告立案时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中未有保证期间的特别约定,故对该手写条款,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宋崇岱不承担保证责任。3,关于被告于德平是否已偿还50万元借款。庭审中,被告宋崇岱提交邢利杰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用以证实该明细能反映50万元来源于被告于德平,但证据显示2015年5月25日该账户向“于德平”账户中分两次转账共计50万元,与被告宋崇岱陈述的资金流向不一致,故被告宋崇岱的该陈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笔款项并非从被告于德平账户中直接汇给原告,鉴于原告认可系偿还以前的借款,并于庭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而被告于德平此期间均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二被告主张50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德平与原告就此50万元款项可另案处理。原告主张的代理费,虽在借款合同中存在约定,但原告未提交发票及银行付款流水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威海市文登区相和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2014年6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威海市文登区相和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威海市文登区相和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宋崇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96元,由被告于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丛晓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