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4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秦永刚与新乐市中燃翔科燃气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永刚,新乐市中燃翔科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129号原告秦永刚。委托代理人吕丽琴,河北��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乐市中燃翔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乐市新兴路。法定代表人王占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峰,公司职员。原告秦永刚与被告新乐市中燃翔科燃气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俊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丽琴、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云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永刚诉称,原告居住于新乐市安居胡同,被告在原告房屋周边安装有天燃气管道,因被告对天然气管道施工时未采取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家失盗,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双方协商未果。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对天燃气管道加装防护设施,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新乐市中燃翔科燃气有限公司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家中丢失物品与答辩人铺设的天燃气管道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首先,其家中是否丢失物品并未由公安机关作出结论;其次,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所述的窃贼是利用了答辩人铺设的天燃气管道进入其家中;第三,答辩人按照这种方案铺设天燃气管道是请有资质的设计院依据国家规范设计施工的,是完全合法的项目。因此,答辩人并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原告家中丢失物品与答辩人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家位于新乐市新兴路南侧安居胡同由南向北数第五排西侧第二家,原告家东侧为李天振家(平房),余周围均为居民住宅。2012年11月2日,被告新乐市中燃翔科燃气有限公司开始对安居胡同二期配气工程予以施工。2012年11月30日竣工。2013年秋天,被告在原告东��李天振家东墙外侧架设有天燃气管道及安装了调压箱。2015年8月5日5时39分,原告到新乐市公安局报案称:其在位于新乐市新兴路安居胡同82号的家中发生盗窃,被盗现金800元,手机两部(一部为小米,价值2100元,另外一部为红米,2014年4月8日购买,购买时价格为900元)。新乐市公安局分析作案过程:嫌疑人系夜间乘人熟睡之际,由东侧天燃气管道攀爬至李天振家房顶再攀爬至受害人二楼,由卫生间窗户翻至室内,对二楼客厅、卧室等地窃取财物。现公安机关正在侦查过程中。审理中,原告陈述2015年9月3日修建了彩钢瓦屋顶及加装了塑钢门窗,支付施工费16097.4元,并提供了施工协议。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公安机关立案材料、施工协议、工程建设交工技术文件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铺设管道时,没有违反具体的行业规范和操作规范,因而被告铺设管道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但其财产损失显然是因盗贼入室行窃所致,该损失后果与被告铺设管道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乐市中燃翔科燃气有限公司对天燃气管道加装防护设施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永刚要求被告新乐市中燃翔科燃气有限公司对天燃气管道加装防护设施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邱俊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骆彦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