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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2财保3之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与港越集团张家界食品有限公司等诉前财产保全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港越集团韶山食品有限公司,港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毛志平,港越集团张家界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822财保3之1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和平街0226。负责人杨明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忠平,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秦斌,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员工。被申请人港越集团韶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韶山市韶山乡竹鸡村。法定代表人贺良平,董事长。被申请人港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韶山市银河路18号。法定代表人贺良平,董事长。被申请人毛志平,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湖南省韶山市人,住韶山市。被申请人港越集团张家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文昌街133号。法定代表人贺良平,董事长。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因港越集团张家界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2871.28万元及相应利息,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港越集团张家界食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桑植县的房地产。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港越集团张家界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桑植县澧源镇房屋所有权证为桑植房权证澧源镇字第0******1号第101房,面积为265.18平方米;0******2号第101、201房,面积为66.61平方米;0******3号第101房,面积为184.99平方米;0******4号第101房,面积为165.22平方米;0******5号第1房,面积为860平方米;0******6号第101、201房,面积为2909.66平方米;0******7号第101、201、301房,面积为874.98平方米;0******9号整栋,面积为176.44平方米;0******0号整栋,面积为714.56平方米;0******1号第101房,面积为28.88平方米;0******6号第101房,面积为179.44平方米;0******7号第101房,面积为29.42平方米;0******8号第1房,面积为404.26平方米;0******9号第101房,面积为25.79平方米;7*******0号第101房,面积为424平方米;7*******1号第101、102、103、104房,面积为1224.61平方米的房产。二、查封桑国用(2009)第0*0号面积为23491.8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曾庆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