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5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怀新与王树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身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新,王树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619号原告王怀新,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代理人王利国,系原告王怀新之子,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王树于,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飞机场路。代表人杨宝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生兴,男,住员工宿舍,身份证号:。原告王怀新与被告王树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贵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新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国,被告王树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新诉称,2015年11月3日15时40分许,王树于驾驶冀HM5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5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古营村路段处,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王怀新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怀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王树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怀新无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王怀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494.55元,误工费8800.00元(80天110元),护理费4200.00元(42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42天100元),营养费840.00元(42天20元),交通费1000.00元,车辆维修损失1500.00元,合计31034.55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王树于辩称,希望法院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缺乏证据依据,同时计算错误,在质证中发表意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王怀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王树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怀新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证据二、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用药情况,医嘱需要加强营养。证据三、承德三奇泰桩基工程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拟证明原告王怀新的误工情况。证据四、承德三奇泰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王怀新的8、9月份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事发前的工资情况。证据五、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单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原告王怀新提供的证据一、二、五,被告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原告王怀新提供的证据三、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所提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其主张,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5时40分许,王树于驾驶冀HM5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5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古营村路段处,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王怀新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怀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树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王树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怀新无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王树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怀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494.55元,误工费7920.00元(72天110.00元),护理费4200.00元(42天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42天50.00元),营养费840.00元(42天20.00元),交通费500.00元,车辆维修损失300.00元,合计28454.55元。另查明,被告王怀新发生事故后为原告垫付2970.00元。本院认为,王树于驾驶的车辆与王怀新驾驶的车辆相刮撞,造成王怀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王树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怀新无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薛雨增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怀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树于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怀新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车损300.00元、误工费7920.00元、护理费42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22920.00元。二、被告王树于赔偿原告王怀新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3434.55元【按(医疗费1049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营养费840.00元-10000.00元)计算】,扣除已经垫付的2970.00元,被告王树于还应赔偿原告王怀新4**.5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案件受理费576.00元,减半收取288.00元,由被告王树于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浩宇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