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贤宝与贾书琴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贤宝,贾书琴,周柳群,顾爱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213号原告:李贤宝。委托代理人:徐骏荣,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书琴。第三人:周柳群。第三人:顾爱英。原告李贤宝诉被告贾书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贤宝的委托代理人徐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书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处理结果与周柳群、顾爱英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无法以公告以外方式向第三人顾爱英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毛毛、吕仁甫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贤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书琴、第三人周柳群、顾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贤宝起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及顾爱英、周柳群签订了关于嘉兴怀恩生命文化事业公司《合伙人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乙、丙、丁方按25%比例每人一次性投入人民币3万元整,以作为公司基金。该基金做到利润共享,风险共担。本金3万元按年度、年息2分利息计算,满年度一次性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随即将30000元打入原告在交通银行嘉兴分行存款存折上。2014年9月5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言明收到原告30000元,原告当即将存折的密码告诉了被告,被告于2014年9月5日、9月12日分三次将原告所存的30000元取走。但被告在取款后,至今已达10月有余,将原告的3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协议所涉的嘉兴怀恩生命文化事业公司一未向有关部门申报,二未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注册登记,更未经核准。协议约定每人一次性投入30000元,至今已达10月有余,除原告已出的30000元外,其他人并未出资,尤其是所谓公司董事长即被告不仅分文未出,反而将原告出的30000元占为己有。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被告不予理睬。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0000元,偿付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月息1%支付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书琴未作答辩。第三人周柳群、顾爱英未作陈述。原告李贤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伙人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周柳群、顾爱英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协议,每人一次性投入30000元,但至今未履行,协议无效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通过银行存折收到原告根据协议交付的30000元的事实。3、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清单及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5日、9月12日分三次从原告账户各取出10000元的事实。4、通话录音光盘一份附通话录音文字记录,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30000元,承诺要还的事实。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对第三人顾爱英作询问笔录一份,顾爱英陈述:其与原、被告、周柳群签订《合伙人合作协议》后出资20000元,交付周柳群,对其他人出资情况并不清楚,对款项使用情况亦不清楚;听被告及周柳群说于2014年4月已投入100000元,50000元用于办公室装修,50000元用于支付代理费,其与原告投资加入;合伙协议签订后共有两笔业务,其收到分成660元,于2014年11月退出合伙,扣除房租后收回18500元,由被告及周柳群退还。原告对第三人顾爱英笔录中陈述不予认可,认为顾爱英是否退伙与本案无关;顾爱英称有两笔业务,但协议签订后公司未成立,不可能有业务,在此期间即使原告有写作,著作权属于作者,与本案无关;顾爱英陈述被告及周柳群投入100000元,50000元用于办公室装修,50000元用于支付代理费,该陈述无证据予以佐证,且发生在2014年4月,协议是2014年8月27日签订,开支与本案无关;关于顾爱英陈述的退货事宜,按照合伙约定,款项是公司基金才能退,公司未成立,没有去工商登记,协议中条款的合法性有异议,顾爱英的陈述没有依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向交通银行嘉兴分行、交通银行嘉兴开发区支行调取了个人(取款)凭条三份,上载被告于2014年9月5日、9月12日分三次从原告账户各取款10000元,共计30000元。被告贾书琴、第三人周柳群、顾爱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现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属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与本院调取的个人(取款)凭条可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从原告账户取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本身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欲以此证明的被告收到原告30000元的事实已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第三人顾爱英所作的询问笔录,其中陈述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及顾爱英、周柳群签订《合伙人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四方加盟《湖南怀恩网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怀恩生命文化事业)》,由总公司授权,并颁发《授权书》,积极拓展嘉兴怀恩生命文化事业市场,四方按25%比例,每人一次性投入30000元作为公司基金,利润共享,风险共担,若因个人特殊情况,要求退出所缴投资基金的,在2年内不予退还,条约自签订之日起即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存有30000元的银行存折交付被告并将密码告知被告,被告于2014年9月5日、9月12日分三次从原告账户各取款10000元,共计30000元。原告认为《合伙人合作协议》签订后公司未成立,业务未开展,被告收到原告30000元后占为己有,原告催讨无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顾爱英、周柳群签订的《合伙人合作协议》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涉及的嘉兴怀恩生命文化事业公司未实际成立,并不影响协议效力。原告依据《合伙人合作协议》出资30000元,交付被告,现原告主张退还出资,本院认为,虽然《合伙人合作协议》中约定“若因个人特殊情况,要求退出所缴投资基金的,在2年内不予退还”,但以现有证据,未见被告及第三人顾爱英、周柳群的出资情况,亦未见合伙组织成立或目前合伙在实际经营中,原告起诉后,其余当事人均未积极应诉,未有继续合伙之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主张退还出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出资的退还数额,原告称合伙业务未实际开展,主张按给付额30000元退还,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及第三人均未积极应诉,无法查实《合伙人合作协议》签订后,是否存在因合伙经营产生的盈利、亏损及债权、债务,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出资的退还义务人,原告仅要求被告退还,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出资由被告收取,而被告未积极应诉,被告收取出资后的使用情况难以查实,现未有证据显示出资用于合伙经营,被告应承担退还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伙出资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偿付利息,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顾爱英、周柳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书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贤宝合伙出资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贤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贾书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王 耘人民陪审员 吕仁甫人民陪审员 姚毛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池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