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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翁国太与侯瑞麒、史素钦、侯瑞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国太,侯瑞麒,史素钦,侯瑞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134号原告翁国太,男,汉族,1969年9月3日出生,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侯瑞麒,男,汉族,1978年9月15日出生,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史素钦,女,汉族,1982年2月14日出生,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同上。被告侯瑞荣,男,汉族,1976年4月10日出生,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同上。原告翁国太诉被告侯瑞麒、史素钦、侯瑞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国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瑞麒、史素钦、侯瑞荣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侯瑞麒、侯瑞荣以经营鞋面厂需发工资为由,由被告侯瑞荣作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借款期限2年。2011年10月11日,被告侯瑞麒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余款拖欠至今未还。该借款发生于被告侯瑞麒、史素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侯瑞麒、史素钦共同偿还。请求判令:被告侯瑞麒、史素钦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侯瑞荣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翁国太、被告侯瑞麒、邱德虎、侯瑞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上述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1年9月30日借条一份,欲证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侯瑞麒、邱德虎由被告侯瑞荣作保证向原告翁国太借款10万元。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十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变更借款期限为2年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调取被告侯瑞麒、史素钦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侯瑞麒、史素钦于2004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取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证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侯瑞麒、史素钦于2004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30日,被告侯瑞麒、邱德虎以经营鞋面厂需发工资为由,由被告侯瑞荣作连带保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3个月,后变更为2年。时被告侯瑞麒、邱德虎、侯瑞荣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翁国太收执。该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翁国太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现金(用与鞋面厂发放工资,期限13个月,期限2年),特此立据,以作证明。借款人:侯瑞麒、借款人:邱德虎,2011、9、30。担保人:侯瑞荣,2011、9、30。与2011、10、11还款人民币叁万元整,2011、10、11侯瑞麒”。2011年10月11日,被告侯瑞麒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余款拖欠至今未还。2016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邱德虎的起诉,本院已作出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邱德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翁国太的陈述、借条在案为据,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侯瑞麒应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侯瑞麒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予以扣除。被告侯瑞麒所负的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史素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史素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翁国太与被告侯瑞麒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法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债务系被告侯瑞麒、史素钦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被告侯瑞麒、史素钦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以7万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侯瑞荣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因原告要求被告侯瑞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超过6个月,且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邱德虎的起诉,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准许(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被告侯瑞麒、史素钦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瑞麒、史素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翁国太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翁国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被告侯瑞麒、史素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桂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溢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