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辖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陈爱云与周洪成、镇江成天下建设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洪成,镇江成天下建设有限公司,陈爱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辖终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洪成。委托代理人张政,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成天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沿江路86号。法定代表人周洪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政,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云。委托代理人袁俊,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晨,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洪成、镇江成天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润州区法院(2015)润金民初字第3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5年10月24日,周洪成与镇江成天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天下公司)向陈爱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陈爱云70万元,其中酒款50万元,2014年1月24日借现金20万元。2015年12月4日,周洪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欠陈爱云70万元借款,2015年12月4日还款20万元、2015年12月底还款30万元、2016年1月10日前还清借款。从周洪成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可以看出,该案系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陈爱云住所地在润州,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周洪成、成天下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周洪成、成天下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原审法院依据民间借贷的有关管辖规定认定管辖权,实属不当。本案中两原审被告住所地均在丹徒区,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周洪成、成天下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丹徒区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陈爱云答辩称:2015年10月24日,上诉人向陈爱云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2月4日,又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对还款做了详细的计划。因此,本案应为借款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接收货币一方为陈爱云,因此其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陈爱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周洪成、成天下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陈爱云请求周洪成与成天下公司给付70万元欠款,陈爱云为接收货币一方。因此,陈爱云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润州区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周洪成、上诉人成天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政兴审 判 员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静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