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邓安辉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安辉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刑初67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安辉,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2015年9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安辉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罗美红通过挂靠江西陶乐嘉实业有限公司与宜春市公安局签订了承建该局外墙装修工程的合同,工程实际由被告人邓安辉负责施工。后市公安局提议让被告人邓安辉加做另墙装修工程。被告人邓安辉为自己能接下工程,想到伪造盖有江西陶乐嘉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的合同,遂将第一份合同拿到打印店,扫描上面的印章,做出“江西陶乐嘉实业有限公司”的电子公章并加盖到其打印好的合同上,拿该伪造的合同与市公安局签订了合同。被告人邓安辉为让工程转到自己账上,又到同一打印店,用同样方法,打印了一份加盖伪造的江西陶乐嘉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和一份加盖了伪造的江西陶乐嘉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的工程结算审批表,通过此方法,结走工程款30余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安辉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安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罗美红通过挂靠江西陶乐嘉实业有限公司与宜春市公安局签订装修该局办公大楼后墙的施工合同,工程由被告人邓安辉现场负责施工,期间,宜春市公安局又决定对办公楼北侧耳房墙面进行装修,被告人邓安辉为了自己能承接该装修工程,想到伪造盖有“江西陶乐嘉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的合同,遂用江西陶乐嘉实业有限公司与宜春市公安局签订的办公大楼后墙装修的合同,让打印店帮其扫描合同上“江西陶乐嘉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做出江西陶乐嘉实业有限公司的电子印章,加盖到其事先打印好的合同上,拿着盖有伪造的“江西陶乐嘉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的合同与宜春市公安局签订耳房墙面施工合同。后尔,为了让宜春市公安局将工程款转入自己账户,被告人邓安辉又到打印店采用上述方法,将伪造的“江西陶乐嘉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加盖到用于工程款结算的证明上和建筑安装工程决算审批表上,交由宜春市公安局,结走工程款。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证实罗美红于2015年7月10日到宜阳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报案,称邓安辉伪造证明领取工程款的事实。宜阳分局从宜春市公安局调取的江西陶乐嘉实业有限公司与宜春市公安局签订的办公大楼后墙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该合同是罗美红以江西陶乐嘉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宜春市公安局签订的。宜春市公安局与“江西陶乐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多功能会议室外墙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该合同上加盖的江西陶乐嘉实业有限公司印章是被告人邓安辉伪造的印章。2014年6月10日以江西陶乐嘉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宜春市公安局出具工程款由邓安辉个人结算的证明,证实该证明上“江西陶乐嘉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为被告人邓安辉伪造的印章。工程决算审批表,证实该表施工栏内加盖的江西陶乐嘉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是被告人邓安辉伪造的印章。宜阳分局调取的江西陶乐嘉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模板。检验鉴定委托、受理登记表、宜春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证实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对送检的宜春市公安局与“江西陶乐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决算审批表一份、2014年6月10日“江西陶乐嘉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三份材料上的印章印文进行鉴定,该三份材料上的“江西陶乐嘉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江西陶乐嘉实业有限公司的政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所盖印。罗美红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6月以江西陶乐嘉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在宜春市公安局接了一个办公大楼后墙装饰工程,其将工程交给邓安辉管理和施工,邓安辉伪造公司的公章,伪造委托书把工程款领走了。9、谭春林的证言,证实其在宜春市公安局装财处工作,邓安辉负责宜春市公安局大楼北外墙改造工程和大楼耳房改造工程,耳房改造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结给了邓安辉个人,合同上承建公司是江西陶乐嘉实业有限公司。北外墙改造和耳房改造分别有合同,二份合同都是基建办提供的,合同上有罗美红的签名及江西陶乐嘉实业有限公司盖章。邓安辉在结外墙改造工程款时提供了江西陶乐嘉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证明。在结耳房工程款时出纳问邓安辉为什么又打给他本人账户,邓安辉说之前已经委托了,后面的工程款就全权由他来结算。10、被告人邓安辉供述,其因为伪造章子从宜春市公安局结走工程款一事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刑警大队抓获移交到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的。2014年6月左右,其到贸易广场对面一个复印店里伪造了江西陶乐嘉实业有限公司的章子,拿着盖有江西陶乐嘉实业有限公司章子的合同到复印店问可不可以做合同上的章子,店里的人说可以,店里人在电脑上做了一个电子版的江西陶乐嘉实业有限公司的章子,其将要盖章的材料准备好并告诉对方盖章的地方,然后,在打印机里过一遍,在电脑上做好的假章子就盖在材料上了。一共伪造了三次,第一次是2014年6月伪造了一个假证明,证明其个人可以结走宜春市公安局外墙后面改造工程的工程款,盖了一个假的江西陶乐嘉实业有限公司的章子。第二次是2014年10月份,外墙改造工程已经在财政局审批,其在审批表上盖了一个假章子。第三次是其补了一个合同,合同上的江西陶乐嘉实业有限公司的章子是在打印店里伪造出来的,伪造章子是为了结走工程款。11、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邓安辉的出生日期、出生地、住址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安辉明知自己无权制作江西陶乐嘉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为达到承接工程和领取工程款之目的,伪造江西陶乐嘉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安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安辉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是处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卫祥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