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2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王宝昌与王秀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昌,王秀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502民初157号 原告王宝昌,男,194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职工,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锋(原告之子),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王秀玉,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职工,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 负责人刘德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静,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宝昌诉被告王秀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小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王秀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11时00分,被告王秀玉驾驶自己所有的小型客车,沿解放南路行驶至解放南路公交公司路口时,与骑着自行车的王宝昌相刮,致王宝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山大队认定为被告王秀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经保险公司同意,转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后被转诊到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5天,均为二级护理,休养91天,被诊断为“腰部外伤、左外胫骨平台骨折、左肘外伤”。被告王秀玉为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任险理赔限额为30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1、两名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2866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元、营养费7250元,护理费1.39548万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用1938元、鉴定费880元、误工费2.36万元,合计16.7822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秀玉辩称:本案事实及经过没有异议。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1185元的医疗费,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经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医疗费票据中的14元,不同意给付;营养费有异议,没有流食医嘱,不同意给付;不同意给付误工费,用工合同没有劳动局备案,原告不能提供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企业是真实存在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情况,工资证明与用工合同时间是相互矛盾的,不能证明原告工作的真实性,司法鉴定后开出的休养,不同意给付,不应视为误工日期;交通费按每天2元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过高,应按照14年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给付87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用无异议,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1时00分,被告王秀玉驾驶自己所有的小型客车,沿解放南路行驶至解放南路公交公司路口时,与骑着自行车的王宝昌相刮,致王宝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山大队认定为被告王秀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天原告被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因病情需要,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同意,转诊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2015年5月2日,原告被转诊到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5天,二级护理144天,三级护理1天,休养55天,出院诊断为“腰部外伤、左外胫骨平台骨折、左肘外伤”。出院医嘱:“适度功能锻炼,病情变化随诊”。被告王秀玉为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该项下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该项下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30万元。 另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造成的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11月18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王宝昌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此次鉴定发生鉴定费88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病历、转诊审批表、急诊记录、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诊断书、用药明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诊断、发票、户口本复印件、用工合同、误工证明、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抄件、收条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应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应适用上述规定予以审理。本案中,原告的损害后果系因被告王秀玉驾驶机动车所致,由被告王秀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秀玉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票据中的14元,没有医嘱,不同意给付,本院予以采信。有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予以佐证,原告共发生医疗费4.611962万元,被告王秀玉为原告垫付1185元的医疗费,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4.493462万元,故医疗费数额为4.493462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数额为7250元;(3)营养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辩称没有流食和医嘱,不同意给付。本院综合原告的年龄、住院情况、医���及定残情况,按每天50元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数额为7250元(145天×50元/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145天,期间二级护理144天,三级护理1天,按二级护理每天需1人护理,原告按住院期间每天96.24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1.385856万元;(5)交通费:原告去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交通费酌定为202元,原告在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44天,三级护理1天,按二级护理每天需1人护理,每天2元交通费、出院打车费用10元计算,数额为500元(10元+144天×2元/天+202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145天,休养91天,共计236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辩称对误工费真实性有异议,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误工数为200天。原告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2万元(100元/天×200天);(7)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医嘱及发票予以佐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数额为1938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数额为5.8164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4年计算,不应按照20年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户口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已满66周岁,数额为4.07148万元(2.9082万元/年×14年×10%);(9)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9000元;(10)鉴定费:有票据予以支持,数额为880元。 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作为承保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9346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元、营养费7250元、护理费1.385856万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38元、残疾赔偿金4.07148万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为14.544598万元。 关于被告王秀玉的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不承担间接费用赔偿,故被告王秀玉需要承担本案鉴定费的赔偿责任,数额为8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宝昌各项经济损失14.544598万元; 二、被告王秀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宝昌鉴定费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理费3656元(原告已预交354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74元,由被告王秀玉负担1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汤小丰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士新 附1:赔偿明细表 赔偿项目 赔偿金额 保险公司 王秀玉 医疗费 4.493462万元 14.544598万元 88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7 250元 护理费 1.385856万元 交通费 500元 误工费 2万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 1 938元 伤残赔偿金 4.07148万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9 000元 营养费 7 250元 鉴定费 880元 合计 14.632598万元 14.544598万元 880元 附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附2:执行须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