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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赵胜军与高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胜军,高继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赵胜军,男,汉族,1971年11月16日出生,住延津县。被告高继忠,男,汉族,1972年11月12日出生,住延津县。原告赵胜军诉被告高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继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胜军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高继忠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期两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5厘。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8万元。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继忠未到庭并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高继忠未质证并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高继忠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赵胜军借款4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注明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息为3分5厘。被告高继忠先后两次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5月18日之前的利息64000元,下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高继忠借原告赵胜军款40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债务债权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5月18日之前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继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胜军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高继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向辉审 判 员  王廷宝人民陪审员  何 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广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