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2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胡远记与欧阳火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远记,欧阳火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2民初164号原告:胡远记,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欧阳火旺,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胡远记诉被告欧阳火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勇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远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火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餐椅价值共人民币壹万玖仟伍佰元整,当时被告交了定金贰仟伍元整(¥2500.00元),并承诺余款壹万柒仟元(¥17000.00元)货到付款。原告于2015年4月4日将被告所购木餐椅送到被告处,被告告知原告因捐款项未到账。要到账之后再付款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并于2015年5月15日当场向原告写下17000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2015年6月30日还款。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前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木餐椅款壹万柒仟元整(¥17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付)。诉讼期间,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2、送货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作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认证如下:上列证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采纳。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连州市连州镇经营家具生意。2015年4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木餐椅150张,单价130元,共计19500元。被告当场支付了2500元以作定金,并承诺货到后付清价款。同日,原告安排人员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东村江村。被告签收后,却以捐款款项未到账为由,没有当场支付余款,要求待捐款款项到账后再支付。原告应允。此后,原告多次催促未果。2015年5月15日,被告当场亲笔书写了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胡老板家具壹万柒仟元正(17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归还清。欠款人欧阳火旺,135××××2136,2015年5月15日”的欠条交原告收执。逾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价款,但被告至今仍没有依约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违约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交原告收执的欠条是经双方达成协议后,并实施交易而形成的确认买卖欠款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付诸实施,双方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共同遵守、履行合同约定。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7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欧阳火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货款1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本案受理费2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欧阳火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勇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秀娟附引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