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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驻军等与靳小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驻军,张玉杰,张振兰,靳小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张驻军,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张玉杰,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张振兰,女,194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长征,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倩,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小勇,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杨志刚,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商河县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驻军、张玉杰、张振兰诉被告靳小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驻军及原告张驻军、张玉杰、张振兰的委托代理人周长征、袁倩,被告靳小勇及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被告财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驻军、张玉杰、张振兰诉称,2015年7月17日,在商河县玉皇庙镇通天路安子庄东村慧颖购物超市门前,贾春玲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鲁AJxx**小轿车倒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贾春玲经抢救无效于7月25日死亡。被告倒车时,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且未及时报警,应承担事故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438.62元、丧葬费26230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8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9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20987.6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的比例划分后为2606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明及与死者贾春玲关系证明;2、贾春玲火化证复印件一份;3、贾春玲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院收费单据;4、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5、鲁AJxx**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被告靳小勇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根据商河县交警队的事故证明,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对于死者受伤住院不是被告靳小勇所造成的,被告的超市在2009年就开始经营,被告倒车时注意到了车后没有任何人,被告倒车没有任何违规行为,没有妨碍任何车辆及行人通行,至于死者是如何受伤,被告不知道,被告不存在过错,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险济南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称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起诉没有交通事故事实的依据,3、原告亲属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原被告没有任何接触,4、根据交强险我公司对非道路交通��故造成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调取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案卷卷宗及对证人孙关友、李从兰的调查笔录。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7月17日18时46分,原告张驻军之妻贾春玲下班后骑电动自行车沿玉皇庙镇通天路回家,在经过被告张驻军的慧颖超市门前时摔倒,贾春玲受伤。贾春玲受伤后被送往商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肺挫伤、电解质代谢紊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26日死亡。贾春玲在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4690.54元。死者贾春玲的近亲属有丈夫张驻军、儿子张玉杰、母亲张振兰。2015年8月1日,原告张驻军报警称其妻子贾春玲骑电动自行车在玉皇庙镇安子庄东村超市附近发生事故受伤,商河县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后对现场进行勘、调查证人、调取事发时监控录像并对事发电动车是否与其他车辆接触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未发现事发二轮电动车与其他车辆接触,二轮车损坏痕迹符合车身倒地形成的痕迹。2015年8月20日,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证明,现场道路为通天路,南北走向,道路宽5米,未发现电动二轮车与其他车辆接触的痕迹。根据监控录像显示,事发时有雨,靳小勇将自己的车辆鲁AJxx**停放在公路之外的自家超市门前,并在超市门前收拾东西,随后靳小勇进入自己的车内缓慢向左后方向倒车,倒车过程中被告车辆倒车灯刹车灯全亮,且被告将前大灯打开。在倒车过程中,死者贾春玲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在经过被告超市时摔倒,被告摔倒位置在被告车辆的右前方,距被告车辆一米半左右。证人王建莲、李从兰证言证实,因当天下班时下雨,贾春玲怕淋雨,驾驶电动车车速较快,从后��超过王建莲、李从兰的电动车,当时贾春玲的电动车上插着一把长约一米半的镐。另根据证人证言,在距贾春玲摔倒的地方北侧有一用土堆埋的排水管道,高出道路十多公分,贯穿整个道路,事发后该土堆被清理。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患者费用明细各一份,医院费用收据四份,贾春玲火化证明,贾春玲第一顺位继承人证明,本院调取的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案卷一宗,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三原告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机动车倒车是,应当察名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被告靳小勇倒车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本次事故发生,被告靳小勇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靳小��主张死者是自己摔倒的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本案焦点是被告靳小勇的倒车行为是否违法及贾春玲骑电动车摔倒导致死亡的损害事实与被告靳小勇倒车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1、被告靳小勇的倒车行为是否违法。从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出,被告靳小勇倒车时车辆后方没有任何车辆及行人,且倒车时车辆倒车灯刹车灯均开启,为确保安全被告靳小勇将前大灯也开启,因当时并未黑天,前大灯对前方车辆及行为不会造成影响,由此可见,被告倒车时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告倒车行为并未违反车辆驾驶及道路安全行驶规定。2、贾春玲骑电动车摔倒导致死亡的损害事实与被告靳小勇倒车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交警部门所作的鉴定死者贾春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靳小勇的车辆并未发生接触,可见被告靳小勇的倒车行为并未直接导致贾春玲摔倒。从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出,被告靳小勇倒车时车后方没有人且前大灯已经开启,已经尽了安全注意义务。而贾春玲驾驶的电动车是从被告车辆前方驶来,贾春玲向前行驶其应当对确保自己车辆前方的安全行驶尽注意义务,当时贾春玲车速较快且携带比较长的镐,其在进入监控画面时即在离被告靳小勇的车辆比较远的地方车把就出现晃动,并摔倒在地,且事后在贾春玲摔倒道路上北面的土堆被人清除。因此,仅以原告提供的监控录像无法判断贾春玲摔倒是因被告靳小勇倒车行为所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存在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已证实其事实主张,三原告可待证据确实充分后另行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驻军、张玉杰、张振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0元,由原告张驻军、张玉杰、张振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佳鑫审 判 员  张吉强人民陪审员  窦书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解连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