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合肥广齐建筑钢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肥广齐建筑钢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环湖东路188号森林橙堡B#18F。法定代表人:郑成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丰收,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野秋,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广齐建筑钢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光明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光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冀,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上诉人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广齐建筑钢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二初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6日,中昆公司向广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合肥广齐公司,兹全权委托罗学正同志代表我单位前来贵公司租赁建筑钢模、钢管、机械等货物及洽谈脚手架等事宜,请给予以办理并签订合同。在租赁期间有权处理双方租赁物、委托他人提还货、经济往来等活动,我单位均予以承认,特此授权。法定代表(负责人)签定或签章处有夏明福(利辛县江南名郡小区项目部技术负责人)签名。2012年3月16日,罗学正向广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我(单位)与贵公司(站)签订的租赁合同,提货我不能来,现委托罗浩前来提货,一切责任都由我(单位)负责。2012年3月16日、2012年3月24日、2012年4月5日、2012年6月8日、2012年10月2日,中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学正与广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2012031601、编号为2012034201、编号为2012040501、编号为2012060801、编号为2012100201《财产租赁合同》五份,约定:中昆公司向广齐公司租赁钢管250000米、管扣160000只、套筒2000个、槽钢16#2500米,装缷运输费钢管每米0.18元、管扣每只0.12元、套筒每个0.06元、槽钢16#每米1.4元;并约定了租期、日租金的最低与最高价、租金一次性收取、维修单价、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及租金未按约定交纳的租金计算方法为:最高价-[(累交押金+本周期实交租金)÷(累计应交押金+本周期应交租金)],同时还约定了租赁物损毁的赔偿标准为钢管每米17元、管扣每只7元、槽钢16#每米90元以及租赁物短少租金算至赔偿之日等。使用地址利辛县,工程名程江南名郡小区。合同签订后,广齐公司实际共向利辛县江南名郡小区工地供货钢管181481.8米、管扣105785只、槽钢727.9米;合同期满后,已归还钢管179542.2米、管扣95059只、槽钢725.7米;剩余租赁物钢管1939.6米、管扣10726只、槽钢2.2米至今未返还也未按合同约定赔偿。截止2015年1月1日,依合同约定江南名郡小区项目部应支付原告公司租金1996643元、装卸运输费46379元、维修费4386元、管补偿28050元、违约金442058元,不能归还的租赁物折价赔偿费108253元,共计2625769元。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中昆公司共计缴纳押金70000元,支付租金184600元;共计254600元。2014年10月9日,广齐公司法律事务部函告中昆公司,截止2014年10月9日,中昆公司尚欠钢管1939.6米、管扣10726只、槽钢2.2米未还;共产生租金等各项费用约2566356元(其中包括租金2096655元、装运费46380元、维修费4507元、违约金310561元、未返还租赁物的赔偿费108253元),扣除已交款254600元,尚欠2311756元。并告知防止项目部负责人抽离资金,造成中昆公司经济损失。2014年10月29日,中昆公司复函称:贵公司所在集团法务函已收悉,因业主方对应付我公司建设工程款不能按时到位,原定的还款计划被打乱,进而引发贵公司利辛县江南名郡小区项目中有关款额未能及时清偿,在此表示歉意等。2015年1月12日,原告广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昆公司返还原告钢管1939.6米、管扣10726只、槽钢2.2米、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原告108253元;2、被告中昆公司偿还原告租金1742043元(已扣除被告原交押、租金254600元)、装卸运输费46379元、维修费32436元、违约金442058元,共计2262916元;3、被告中昆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从2015年1月1日至租赁物返还或赔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中昆公司承担。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法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对签订日期为2012年3月16日,编号为2012031601、2012年3月24日,编号为2012034201、2012年4月5日,编号为2012040501、2012年6月8日,编号为2012060801、2012年10月2日,编号为2012100201的《财产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委托代理人栏内“罗学正”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五份《财产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委托代理人栏内“罗学正”签名,是同一人所写。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中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罗学正向原告广齐公司出具了加盖由“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利辛江南名郡项目部”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使原告广齐公司有理由相信罗学正作为被告中昆公司利辛江南名郡项目部的代理人身份与其签订租赁合同,责任由应被代理人即中昆公司承担,且被告中昆公司在2014年10月29日的复函中已认可了罗学正的代理行为;故罗学正签订的用于利辛江南名郡的租赁合同上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中昆公司承担;原告依约出租标的物;被告中昆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租金1996643元、装卸运输费46379元、维修费4386元、管补偿28050元、违约金442058元,合计2517516元;冲抵已付租金184600元、押金70000元,尚欠款1820858元;返还尚欠钢管1939.6米、管扣10726只、槽钢2.2米,如不能返还应折价赔偿费108253元,并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至租赁物返还或赔偿之日止的租金;被告中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上述费用,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立即清偿上述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42058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只授权罗学正与原告签订过一次租赁合同,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合肥广齐建筑钢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租金、装缷运输费、维修费、违约金等合计人民币2262916元;二、被告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合肥广齐建筑钢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合同约定质量、型号相同的钢管1939.6米、管扣10726只、槽钢2.2米(如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108253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或赔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租金。本案案件受理费257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769元;由被告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昆公司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5份《财产租赁合同》系上诉人授权罗学正所为的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存在编号为2012031601号《财产租赁合同》上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余4份《财产租赁合同》均与上诉人无关。1、原审判决第5页第1、2两段以被上诉人所举的2012年3月16日的《授权委托书》,其中一份是罗学正的《转授权委托书》,来推定另4份《财产租赁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也是罗学正上诉人授权范围内进行。为此,原审竭力回避此两份《授权委托书》均是针对编号为2012031601号特定《财产租赁合同》所作出的事实。达到模糊上诉人对罗学正清晰的授权范围,免除了行为人罗学正对另4份《财产租赁合同》上约定的义务,相反,人为加重了上诉人的债务负担,是有失公允的。2、原审的代理推定无事实根据。上诉人承包施工利辛江南名郡小区部分项目时,其中的架业分包给从事架业专业经营的罗学正(尽管其一直是挂靠经营),但其同时承包多处工程也是事实。2012年3月16日,罗学正向被上诉人租赁架业建筑设备时,被上诉人考虑到罗学正资信问题,才要求上诉人在双方订立2012031601号《财产租赁合同》时,以上诉人委托的方式,由罗学正代行该合同订立和履行。3、为使2012031601号《财产租赁合同》履行上的方便且不出现差错,该合同签订的同时,罗学正当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委托其子罗浩代为收接所管件《授权委托书》,这是罗学正同时承包多处架业工程的实际所决定的。上述一系列行为都是针对2012年3月6日,2012031601号《财产租赁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两份《授权委托书》与2012031601号《财产租赁合同》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此后所发生的另4份合同与上诉人前述授权无关,上诉人也从未追认过。4、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实际看:被上诉人对罗学正无权代理上诉人再行订立另4份合同是明知的。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签订了2012031601号《财产租赁合同》后,上诉人即拨《财产租赁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履行厂押金和租金的给付,上诉人也完全接受(见被上诉人原审证据五)。第二、另4份合同,上诉人不仅一直不知,而且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及过双方存在此合同约定的事实,更没有向上诉人提及过履行该4份合同的押金和租金,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履行过另4份合同的押金和租金,此点可以说明上诉人既不知晓,也未追认。第三、2014年4月30日,被上诉人首次发律师函至上诉人时,上诉人就质疑和否认此4份合同,对于其第二份律师函再次提及与上诉人无关的事实,上诉人在回复中更明确地提出“江南名郡小区项目中有关款项未能及时清偿”、“工程款相应冻结”和“最终进行有效的合同结算”,即上诉人已表达自己只对2012031601号《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予以履行,另4份合同对上诉人是无效的,其权利义务均与上诉人无关,然原判决第7页认为“被告中昆公司在2014年IO月29日的复函中已认可了罗学正的代理行为”,是对该回复断章取义而歪曲了事实,敬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2015年3月18日,上诉人依法书面申请追加罗学正为本案被告,既是查清事实的需要,更是公正审理本案重要程序,敬望二审法院考虑采纳。三、即使涉诉的五份财产租赁合同真实存在,但被上诉人诉请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发货单、验收单核算,罗学正实际收货数量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量不符,根据上诉人的核对及被上诉人认可的数量,现钢管已全部返还,未返还管扣数量也少于被上诉人主张数量,被上诉人主张的折价赔偿数额、维修费无合同依据。关于装载运输费用,一审被上诉人认可交货时收取了装载运输费,该费用无需另行支付。关于租金的计算方式,超期日租金按照最高标准计算无合同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原审答辩请求。被上诉人广齐公司辩称,上诉人要求追加罗学正为本案共同被告没有依据。针对上诉人当庭补充的上诉理由,答辩人认为五份合同真实存在,上诉人抗辩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发货数量有发货单的记载,发货单上记载的数量与答辩人主张的数量吻合。装卸运输费计算的方式及标准在合同上有明确约定。维修费也有合同依据。我们收货时没有收取装载运输费。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应否承担案涉编号分别为2012034201、2012040501、2012060801、2012100201《财产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的义务;2、罗学正是否系本案共同被告;3、被上诉人主张的折价赔偿数额、维修费、装载运输费以及租金计算标准等有无合同依据;4、被上诉人主张的尚欠钢管及管扣的数量是否有误。除上述争点外,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案涉编号分别为2012034201、2012040501、2012060801、2012100201《财产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的义务的问题。首先,上诉人中昆公司认可其授权罗学正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编号2012031601号《财产租赁合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仅限定罗学正签订该份合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中,亦无限定罗学正仅签一份合同的内容。所以上诉人主张其仅对编号2012031601号《财产租赁合同》进行授权委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被上诉人在致上诉人的函件【法务函(2014)第030号】中明确指出上诉人委托罗学正签订了五份《财产租赁合同》,而上诉人在2014年10月29日的复函中解释拖欠合同价款的原因及承诺加强管理,其中并未对其他四份合同提出异议。所以上诉人主张复函仅针对编号2012031601号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从未向其提及过该四份合同的上诉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再次,案涉四份合同的签订日期均在编号2012031601号合同之后,案涉鉴定结论已证明该四份合同均系罗学正本人签订,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该四份合同之前其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其已解除对罗学正的授权。第四、案涉四份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使用地点均与编号2012031601号合同约定的地点一致,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四份合同项下租赁物使用在案外工程项目中,故对上诉人上诉主张的该四份合同项下租赁物使用在案外工程项目中的事实,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授权罗学正签订的该四份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系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其应承担该四份合同项下承租人的义务。关于罗学正是否系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前文已叙罗学正系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前者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后者承担,所以罗学正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被告,原判未追加罗学正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折价赔偿数额、维修费、装载运输费以及租金计算标准等有无合同依据的问题。案涉五份合同均对折价赔偿、维修、装载运输费以及租金计算标准和方式作了明确的约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述费用计算的单价、数量有误,或存在纯计算错误,所以上诉人关于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尚欠钢管及管扣的数量是否有误的问题。根据有罗学正、罗浩签字确认的发货单及收货单记载的数额,经本院核算:被上诉人总计提供钢管181481.8米,上诉人总计返还钢管179542.2米,尚欠钢管1939.6米;被上诉人总计提供管扣105785只,上诉人总计返还95059只,尚欠10726只。原审判决认定的以上租赁物的数量准确。上诉人主张尚欠上述租赁物数量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769元,由上诉人中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健审判员 陈 烜审判员 欧 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顾斯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