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陈燕铭与许荣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铭,许荣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385号原告陈燕铭。委托代理人陈小良、郭锦春,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特别���权代理。被告许荣根.委托代理人姜小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燕铭诉被告许荣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春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燕铭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良、被告许荣根的委托代理人姜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燕铭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向其借款2000000元,约定不支付利息,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原告按约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号。后,双方于2013年12月28日重新约定该借款再借三个月,月息1%,到期后还款额为206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仅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的利息300000元。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人民币60000��、逾期利息人民币80000元(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止,按月息1%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荣根辩称:一、案涉人民币2000000元系用于专利保证金的押金,并非原告所称的借款。原告因需要使用被告的专利,故向被告交付该笔款项作为押金,且被告于2010年12月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系“用于专利保证金的押金”。二、原告称需要凭借条到公司报账,故被告于2013年12月向其出具借条,且该借条并无关于利息的约定,关于还款人民币2060000元的记载可能系笔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燕铭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两份及汇款账号、银行业务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向被告账号汇款的事实。被告许荣根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目前期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就案涉专利前期已支付费用人民币2990000元的事实。2、评估报告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持有实用新型专利“不经燃烧可直接发电的制气装置”(专利号ZL20082008××××.7)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20000000元的事实。3、浙发改投资(2009)296号文件(第1页及第19页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持有专利所实施的“安吉生物质气化发电联产项目”被浙江省发改委列入浙江省2009年省审批、核准重大项目前期工作计划的事实。4、安吉县生物质气化发电供热联产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第一卷总报告(复印件)、安吉县生物质(竹废料)发电多联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各一份,拟证明“安吉生物质气化发电联产项目”使用了被告专利的事实。5、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项目服务联系单(复印件)���份,拟证明为与原告合作,“安吉生物质气化发电联产项目”的实施单位由杭州海森达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安吉明净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陈燕铭提交的证据,被告许荣根确认收到案涉款项人民币2000000元,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该笔款项并非借款而系专利保证金的押金,且被告为配合原告报账于2013年12月再次出具的借条中并无关于月息1%的记载。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与原告的诉称事实相关,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许荣根提交的证据1、3、5,原告陈燕铭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1、3、5系复印件,在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关,且该评估报告书中所记载的委托人为许荣耿而非本案被告许荣根。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2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2与被告的辩称事实相关,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的可行性研究第一卷总报告,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可行性研究第一卷总报告系复印件,在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证据4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原告认为系送审稿,且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4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与被告的辩称事实相关,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12月2日,被告许荣根向原告陈燕铭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借到陈燕铭人民币计贰佰万元整。到2013年12月31日叁年整原款归回,不支付利息。用于专利保证金的押金”。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账号汇入人民币2000000元。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借到陈燕铭先生人民币计贰佰万元整。借期叁个月。归还时总额为贰佰零陆万元整。此据!(以前写给陈燕铭的借条贰佰万元叁年的借据同时作废)”。另,杭州创新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出具《评估报告书》一份,载明:“评估对象:委托人许荣耿所持有的专利号为ZL20082008××××.7的实用新型专利‘不经燃烧可直接发电的制气装置’”;“评估结果:实用新型专利‘不经燃烧可直接发电的制气装置’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2亿元”;等。浙江省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于2011年4月编写《安吉县生物质(竹废料)发电多联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一份,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的规定,建德云龙生物质发电工程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2010年12月浙江安吉明净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我院进行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项目名称:安吉县生物质气化发电供热联产项目”;“项目性质:新建项目”;“建设单位:浙江安吉明净新能源有限公司”;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第一,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案涉两份借条均系被告出具给原告,明确载明系“借到”案涉款项,并无被告所称的系因向原告转让专利使用权而“收到”原告相关押金的表述,且被告认为其转让专利使用权的方式为安吉生物质气化发电联产项目及相应专利的实施单位由案外人杭州海森达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案外人浙江安吉明净新能源有限公司而非原告,而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其所称专利的持有人为“许荣耿”而非被告“许荣根”,在未有证据表明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或案涉纠纷系因原、被告之间的其他民事行为引起的情况下,对被告关于案涉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法律关系应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第二,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及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否明确。就案涉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在2013年12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期叁个月。归还时总额为贰佰零陆万元整”。因被告在该借条中对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均作明确表述,故可认为该笔多于借款本金的人民币60000元系双方对借期内利息的明确约定(即月息1%),对于被告关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案涉借款行为具有明确合意,且借款已实际交付,在无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荣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燕铭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许荣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燕铭支付借期内利息人民币60000元。三、被告许荣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燕铭支付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人民币8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60元,由被告许荣根负担。被告许荣根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6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春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童建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