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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关海斌与马维刚、张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海斌,马维刚,张晶,赵清,胡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165号原告关海斌,男,个体。被告马维刚,男,公务员。被告张晶(又名张晶晶),女,公务员,系被告马维刚妻子。被告赵清,男,公务员。被告胡鹏,男,公务员。上列原告关海斌与被告马维刚、张晶、赵清、胡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维刚、张晶、赵清、胡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海斌因由被告赵清、胡鹏担保,被告马维刚未返还2015年8月5日向其借款13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马维刚、张晶返还借款13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6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2.被告赵清、胡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马维刚、张晶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5日,由被告赵清、胡鹏担保,被告马维刚向原告关海斌借款13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条,约定月息2.5分,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将利息结至2015年10月5日。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马维刚、张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维刚、张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关海斌请求被告马维刚、张晶返还借款13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6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及由被告赵清、胡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马维刚、张晶、赵清、胡鹏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维刚、张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关海斌借款13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6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二、被告赵清、胡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马维刚、张晶、赵清、胡鹏、负担1450元,退还原告关海斌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振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