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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5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品象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晟茂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品象装饰有限公司,四川省晟茂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5047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品象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智捷,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海滨,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晟茂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刚。委托代理人徐江柳,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伟,四川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品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象装饰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晟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茂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被告晟茂建设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2016年1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象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智捷、苏海滨,被告晟茂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江柳、凌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品象装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3日签订《广安鼎恒新能源锂电池制造工业园生产指挥数据中心室内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项下相关项目的室内设计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顺利完成了被告委托的设计工作,被告在支付了头两期设计费后即不再履行剩余设计费的支付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且委托律师函告被告,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设计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6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晟茂建设公司辩称及反诉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是事实,但由于原告没有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效力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依法被认定无效。为了保证原告能尽快完成设计工作,在原告未曾向被告提供合格图纸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30万元的设计费,但原告至今不能依法依约向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设计图纸。因此,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已支付的价款。为此,被告特反诉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广安鼎恒新能源锂电池制造工业园生产指挥数据中心室内设计合同》无效;2、原告返还被告设计费330万元;3、原告支付被告资金占用费36925.63元(以16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原告支付被告资金占用费395978元(以3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全部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5、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生效条件,该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2、合同签订时,双方对特别事项资质等方面进行了约定,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条款约定,如被告需要原告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则被告应向原告另行支付额外费用。而合同履行中,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另行办理入川备案手续;3、合同中特别项目外包给具备资质的单位完成并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符合交易惯例;4、被告所根据的相关法律法规系针对建设工程的规范,并非对原告的强制性约束;5、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就业务方面多次与被告沟通和磋商,并得到了业主方的认可和赞许,原告提交的证据也能证明业主对原告的工作成果给予了肯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广安鼎恒新能源锂电池制造工业园生产指挥数据中心室内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广安鼎恒新能源锂电池制造工业园生产指挥数据中心提供室内精装修的设计方案,包括室内平面规划、设计构思、色彩搭配、家具选择、用料和装饰说明,并与建筑师、工程师及业主或甲方的顾问进行合作,为被告提供一套完整的室内设计;设计费按人民币550万元计算,如产生入川备案的设计出图费用,被告最多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五天内,被告支付设计费的30%作为设计预付款,初步设计完成并确认后五天内,被告支付设计费的30%作为设计进度款,交付施工设计图后五天内,被告支付设计费的30%作为设计进度款,施工完成后五天内,被告付清全部设计费及其他相关余款;违约责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当阶段未付款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如逾期七天后仍未付款,在原告发出催款通知后三天,如被告仍未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向被告追讨有关设计费用及赔偿。此外,合同还就原、被告的职责、合同终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完成了前两阶段的工作任务,被告先后于2013年6月21日、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共计330万元。2015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广安鼎恒新能源锂电池制造工业园生产指挥数据中心建设工程室内精装修设计进程确认函》,载明了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将新版全套室内精装修施工蓝图交付于被告,并于2015年2月6日将根据2015年1月29日-30日的图纸汇审会议内容进行调整的最后一批“广安鼎恒项目增加通用节点图纸”发给被告。被告于当日进行了确认。2015年3月-5月期间,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及发《律师函》等方式向被告发出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三阶段的款项及违约金。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2015年3月,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广法民破字第5-5-35号通知书,通知被告,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其承建的广安鼎恒新能源锂电池制造工业园生产指挥数据中心工程业主广安鼎恒新能源锂电池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及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时间。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安鼎恒新能源锂电池制造工业园生产指挥数据中心室内设计合同》、设计图纸、电子邮件、函件、付款凭证、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广法民破字第5-5-35号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安鼎恒新能源锂电池制造工业园生产指挥数据中心室内设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设计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65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金额,依据合同约定,“交付施工设计图后五天内,被告支付设计费的30%作为设计进度款,施工完成后五天内,被告付清全部设计费及其他相关余款;违约责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当阶段未付款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将图纸交付于被告,被告应在5日内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故应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30000元的请求未超出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出的违约金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以原告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由主张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因其主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系规范性条例,而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且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此也进行了特别约定,即“如产生入川备案的设计出图费用,被告最多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万元”,因此,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合同无效主张原告返还设计费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反诉请求,因合同有效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晟茂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品象装饰公司支付设计费165万元;二、被告晟茂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品象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33万元;三、驳回被告晟茂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0元,反诉受理费18330元,共计40950元,由被告晟茂建设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刘秀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匡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