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尚明与杨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尚明,杨庭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358号原告刘尚明,男,回族,1987年5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杨庭龙(杨廷龙),男,回族,1977年4月23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刘尚明与被告杨庭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尚明、被告杨庭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尚明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以偿还贷款为由向我借款1.4万元,被告口头承诺在7日内归还,并给我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大约五、六天后,被告将一辆旧的桑塔纳轿车开到我家门口说要抵顶借款,由于该车车户登记在他人名下,我要求被告将车户转到我名下后可以顶账,但被告将车放到我家门口后就不管了,后我和被告将该车开到修理厂至今,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付。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其借款1.4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29日偿还,并由王某某签字证明的事实。被告杨庭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杨庭龙辩称,我给原告出具过借款金额为1.4万元的借条属实,但不是借的现金,而是我在原告家打了一个月的麻将,输的钱,最后给原告打了个借条。借条出具后的第三天,原告就将我在前一年用2.8万元购买的一辆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旧桑塔纳轿车扣押,事情发生后,我给闽宁镇派出所报过案,但该派出所没有处理。输给原告的钱我还,但是原告将我的车扣了,他要给我赔款损失。被告杨庭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杨庭龙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1.4万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尚明现金(14000)大写(壹万肆仟元整)。还款日期:2015年1月29日,借款人:杨廷龙证明人:王某某2015年1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29日偿还的事实。被告应按约定积极偿还借款,逾期未偿还,应承担继续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该借款系与原告打麻将输掉的债务,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的要求赔偿因原告扣车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庭龙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尚明借款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75.00元,由被告杨庭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雯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