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5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崔国忱与被告陈太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国忱,陈太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5096号原告:崔国忱。委托代理人:崔贵义。委托代理人:郭威。被告:陈太和。委托代理人:朱侠。原告崔国忱与被告陈太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崔国忱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贵义,郭威;陈太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国忱诉称:我受雇于被告,2015年7月21日我给被告打工时,被被告的铲车碰伤左踝骨,被长岭县雷石骨伤医院诊断为左踝骨骨折,花医疗费2637元,住院12天,因经济拮据出院,在家静养治疗,按医嘱卧床3个月。我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现诉来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37元,误工费10302.6元(98.12元/日X105日),护理费5583.6元(124.08元/日X45日),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200元,雇车费200元合计27440.6元。陈太和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告受伤没有达到骨折的程度,原告受伤是由于原告疯玩过程中擅自强上行驶的车辆所造成的,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另外雇员在受伤过程中有重大过失,我方对此有证据证实,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应出示医师的执业证明是否具备开具3个月的执业资格,原告出院后能取行李,原告根本没有卧床3个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国忱与被告陈太和是雇佣关系。2015年7月21日原告给被告垛草,同时还有一辆铲车也垛草,当时受被告雇佣管理人孙敏告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干活人员,铲车干活时,人员停止干活,人员不应到铲车跟前,原告崔国忱擅自上铲车造成左侧内踝骨受伤。伤后原告到长岭县雷石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内踝骨骨折,花医疗费2637.36元,住院12天。原被告对原告误工天数有异议,根据原告请求,本院委托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自伤后之日起计算,误工天数105人,护理天数45日,营养费7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出具的长岭县雷石骨伤医院诊断书一份,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门诊医疗费收据一枚,住院医疗费一枚,住院病历一份。司法鉴定许可证号为223113089的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于海军,于敏的出庭证言。本院认为:原告崔国忱给被告陈太和垛草过程中,在被告方告知的情况下,不注意自身安全,擅自上铲车,造成身体受伤应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负有主要责任;被告陈太和在使用铲车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也负有一定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伤后的误工费10302.6元,护理费5583.6元,营养费7500元因鉴定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200元,为住院期间生活所需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雇车费2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太和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崔国忱经济损失27223.56元(医疗费2637.36元,误工费10302.6元,护理费5583.6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7500元)的40%即10889.42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负。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3080元由原告承担2148元,由被告承担1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长荣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二〇一六年三月一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力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