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山市真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真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丽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682号原告:中山市真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鲍官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宇谋,该司职员。被告:周丽华,女,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公民身份号码×××5004。原告中山市真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周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宇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中山市香晖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管理费。而被告正是香晖园的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0.8元/平方米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逾期缴纳的,每逾期一日按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至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尚欠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980.45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708.64元(按建筑面积0.8元/平方米),水/电费147.68元(2014年10月1日-2015年8月31日);违约金124.13元(以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以上三项暂计至起诉日为980.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1为: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物业管理费1505.93元(按建筑面积0.8元/平×110.73㎡×17个月)、梯灯分摊费45元(2.5元/月/户×17个月)、住宅水费290.52元(2014年10月1日-2015年12月31日期间,90吨×2.66元/吨=239.4元。2016年1月1日-2016年2月29日期间,18吨×2.84元/吨=51.12元),水费自今年起有调价;违约金124.13元(以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2014年10月1日-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度中山市香晖园物业服务合同;2.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房地产查封证明表;3.香晖园催交费用通知1份;4.(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5.水表抄表记录及火炬开发区自来水有限公司供水价格及收费公示栏。被告周丽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间届满,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周丽华系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同乐路香晖园香蜜阁3栋201房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0.73平方米。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香晖园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由原告为香晖园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0.8元/平方米/月计;公共梯间电费按月固定金额的方式分摊,电梯房按2.5元/户交纳;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和其它费用的,原告从逾期之日起向被告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自2014年10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截至2016年2月共拖欠物业服务费1505.93元(按建筑面积0.8元/平×110.73平×17个月)、梯灯分摊费42.5元(按2.5元/月计算17个月)、水费290.52元。原告多次发函通知周丽华交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至今未缴纳。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香晖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已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香晖园的业主亦应依约向原告交纳2014年10月-2016年2月间的物业服务费1505.93元、梯灯分摊费42.5元、水费290.52元。被告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每日1‰计付,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真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05.93元、梯灯分摊费42.5元、水费290.52元及违约金(以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每月实欠物业管理费和梯灯费为基数,从次月1日起计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山市真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审 判 员 王 珊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芷琪第2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