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寿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岂旭萍与许永奇、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岂旭萍,许永奇,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822号原告岂旭萍,女,1983年7月14日生,左权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彦明,男,1971年1月7日生,汉族,左权县人。被告许永奇,男,1974年12月14日生,寿阳县人。被告李刚,男,1974年8月15日生,汉族,寿阳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定支公司”)。负责人刘少辉,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山西省平定县佳景花园门口委托代理人于洋,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岂旭萍诉被告许永奇、李刚、人保财险平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岂旭萍及委托代理人王彦明,被告李刚、人保财险平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永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岂旭萍诉称,2015年3月21日中午12时10分,被告人许永奇驾驶晋C×××××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寿阳县城到解愁乡,由南向北行至孟榆线34KM+400M处,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晋K×××××启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和其他两名乘车人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事故。后经寿阳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许永奇负全部责任。另外,被告许永奇所驾车车辆晋C×××××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李刚,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发之后,原告考虑到实际医治的多方原因,在寿阳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的允许下,在寿阳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后,当天回到左权县人民医院接受诊治,诊断结果为:左手第3、4掌骨基底部骨折,额骨擦伤,腰部损伤,建议住院治疗,原告在左权县人民医院先后住院95天,后于2015年6月25日出院。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到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在寿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就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赔偿共计202224.16元,被告人保财险平定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永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刚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晋C×××××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许永奇是我的雇佣司机。我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总共给付岂旭萍2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平定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或拒赔情况下,依照合同约定赔付。晋C×××××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为被告李刚。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2时10分,被告许永奇驾驶晋C×××××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寿阳县城到解愁乡,由南向北行至盂榆线34KM+400M处,与相对方向岂旭萍驾驶的晋K×××××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岂旭萍及乘车人边保军、惠文海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许永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岂旭萍、边保军、惠文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寿阳县人民医院急救科紧急处理后,于当天回左权县人民医院行左手石膏托外固定,花费门诊费818.35元,并于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6月25日在左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5天,诊断为“1、左手第3、4掌骨基底座骨折。2、额部擦伤。3、腰部损伤。”花费住院医药费6541.29元。2015年11月2日,原告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0日,该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岂旭萍其损伤部位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刚支付岂旭萍、边保军共计25000元,岂旭萍花费12000元,边保军花费13000元。另查明,晋C×××××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李刚,被告许永奇系被告李刚的雇佣司机。被告李刚为晋C×××××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系左权县某某镇某某某村人,自2011年8月6日开始至今,在左权县城租住。原告丈夫冯国山于2010年去世,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母亲何丽芳(1956年出生)、女儿冯某1(2001年5月4日生)、以及儿子冯某2(2008年3月17日生)。原告母亲何丽芳的抚养义务人为长子岂东升,次子岂旭升,女儿岂旭萍。事故发生后,寿阳县佳泰起重机械服务部以及寿阳县志发道路运输清障服务中心为原告的车辆提供了施救服务,为此原告支付2300元。2015年4月8日,原告向寿阳县凯瑞达汽修有限公司支付车辆保管费570元。因原、被告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2224.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左权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左权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门诊费票据6张,宋小燕的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法医鉴字第715号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左权县晕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原告丈夫冯国山的户口注销证明、原告母亲何利芳的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儿子冯某2、女儿冯某1的户口本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寿阳县佳泰起重机械服务部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寿阳县志发道路运输清障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明属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通事故的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责任认定书,被告许永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因此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刚作为晋C×××××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即许永奇的雇主应对许永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刚为其所有的晋C×××××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同起事故中还有另外两名受害人边保军、惠文海(已另案起诉),故原告及另外两名受害人边保军、惠文海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岂旭萍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359.64元。原告主张医药费7359.64元(住院医疗费6541.29元+门诊医疗费818.35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主要是掌骨骨折,住院时间明显偏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0726元。原告称其为山西轩泰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4000元,要求误工费标准按照4000元/月计算,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1月9日,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完税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证据证明其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标准难以支持,本院酌情按照山西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34230元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1月9(34230元÷365天×221天)日,共计221天。经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0726元(34230元÷365天×221天)。3、护理费7695元(81元×95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嫂子宋小燕护理,宋小燕系农民,原告护理费主张按照护工标准日工资81元计算住院天数9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95天×30元)。原告主张每天30元,计算95天,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1900元。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应适当支付原告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1900元。6、残疾赔偿金48138元(24069元×20年×10%)。原告自2011年起即在县城居住生活,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14451.8元。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女儿冯某1(2001年5月出生)、儿子冯某2(2008年3月17日生),母亲何利芳(1956年出生)。原告主张按照三人按照城镇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637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女儿冯某1、儿子冯某2,母亲何利芳三人均为农村户籍,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女儿、儿子、母亲随其在县城一起生活,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原告2014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992元计算,应本院核定,原告女儿冯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097.6元(6992元×3年×10%),原告儿子冯某2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691.2元,(6992元×11年×10%),原告母亲何利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663元(6992元×20年×10%÷3人),共计14451.8元。8、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因伤残鉴定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被告应适当支付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被告之间的过错等因素,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10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地点、住院天数、护理人数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1、施救费2300元,事故发生后,寿阳县佳泰起重机械服务部以及寿阳县志发道路运输清障服务中心为原告的车辆提供了施救服务,为此原告支付23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2、车辆损失费51443.23元,被告人保财险平定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确认为51443.23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平定支公司的定损价值51443.2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13、车辆保管费570元,原告向寿阳县凯瑞达汽修有限公司支付车辆保管费57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岂旭萍的各项损失合计164933.67元。原告岂旭萍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109.64元,被告人保财险平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剩余限额1万元内按比例赔偿原告2301元(另案中分别按比例赔偿惠文海501元,边保军7198元),超出部分9808.6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平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岂旭萍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施救费、车辆保管费共计101380.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平定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11万元内按比例赔偿原告4395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优先赔付。另案中分别按比例赔偿边保军65473元,惠文海568元),超出部分57421.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平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1443.2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平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49443.2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平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平定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岂旭萍482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岂旭萍116673.6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刚为原告垫付12000元,应从被告人保财险平定支公司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人保财险平定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李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岂旭萍各项损失共计152933.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李刚垫付款1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原告岂旭萍负担462元,被告李刚负担20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彪代理审判员  许 鹏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丽萍(校对人:韩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