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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F×××××的小型轿车搭载鲍某从本市月河街出发,途经建国路、东升路后,在沿本市南湖区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环东路路口时,被值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鲍某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刘某的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所驾车辆照片、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材料、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英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