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刑初6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5年4月21日生,汉族,务工,住宿松县。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2月25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由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欲购买小牛给其父母饲养,2015年1月份左右,徐某在宿松县孚玉镇农贸市场打听消息时被一男子(身份待查)发现,该男子便上前告诉徐某其欲出售一大一小两头牛,双方约定第二天看牛。第二天,徐某见该男子急于将牛出售,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即5000元收购两头黄牛。后徐某邀洪某、熊某等人在宿松县孚玉镇龙山村龙山庙附近的山林将大黄牛宰杀并获利4000余元。经查该两头牛系陈某家前期被盗的牛。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头牛价值共计10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陈某损牛共计9000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欲购买小牛给其父母饲养,2015年1月份左右,徐某在宿松县孚玉镇农贸市场打听消息时被一男子(身份待查)发现,该男子便上前告诉徐某其欲出售一大一小两头牛,双方约定第二天看牛。第二天,徐某见该男子急于将牛出售,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即5000元收购两头黄牛。后徐某邀洪某、熊某等人在宿松县孚玉镇龙山村龙山庙附近的山林将大黄牛宰杀并获利4000余元。经查该两头牛系陈某家前期被盗的牛。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头牛价值共计10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损牛共计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是徐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洪某、熊某、胡某、朱某、张某、汪某的证言,宿松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宿价认鉴字(2015)1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收条,谅解书,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主动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结合宿松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退赃款九千元,发还被害人陈某(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国才二〇一六年三月一十七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