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刑终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人寻衅滋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申某某,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刑终31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女,1973年1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仡佬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5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申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黔0113刑初33号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申某某及被告人刘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申某某,讯问上诉人刘某某,听取双方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与朋友到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路金鼎酒吧,当酒吧歌手彭琼林表演时,被告人刘某某上前抢夺彭琼林的话筒,用脚踢啤酒瓶,致啤酒瓶砸中彭琼林的右脚小腿处。尔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打砸吧台,殴打酒吧服务员许文杰。酒吧老板张某某及其女友申某某见状上前制止时,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将张某某、申某某打伤。当公安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处置时,被告人刘某某又对前来出警的警员王磊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为面部皮肤裂伤属于轻伤二级、因外伤致额顶部头皮裂伤属于轻微伤、因外伤致右手背皮肤裂伤属轻微伤。被害人申某某因外伤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因外伤致左眼挫伤属轻微伤、因外伤致左上臂皮肤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因外伤致右上臂皮肤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因外伤致左侧侧腰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136.24元;被害人申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56.58元。上述事实,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申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磊、罗成、许文杰、彭琼林、邹进、梁啟明、胡相祥、胥建的证词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张某某、申某某的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打砸财物,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因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张某某、申某某受伤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136.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护理费人民币682.3元、营养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677元,共计人民币6395.7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56.5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元、护理费人民币455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人民币200元、误工费人民币448元,共计人民币3459.5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申某某不服,以“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为由,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23时许,上诉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到位于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路金鼎酒吧内进行打砸并致被害人张某某受轻伤二级,申某某受轻微伤,酒吧财物受损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业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各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申某某所提“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判决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申某某因刘某某的犯罪行为受伤及酒吧内相关财物受损,上诉人刘某某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酒吧的相关损失,虽然上诉人张某某、申某某未提交相应票据,但酒吧财产的损失系因刘某某的打砸行为造成的客观事实存在,对该部分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上诉人张某某、申某某所提“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判决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打砸金鼎酒吧财物,并殴打被害人张某某、申某某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根据上诉人刘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刘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金鼎酒吧内打砸财物,殴打被害人张某某、申某某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处罚,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申某某要求刘某某赔偿其酒吧财物损失费用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3刑初3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3刑初3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136.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护理费人民币682.3元、营养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677元,共计人民币6395.7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56.5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元、护理费人民币455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人民币200元、误工费人民币448元,共计人民币3459.58元;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金鼎酒吧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弋 玮代理审判员 付 凤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