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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79号原告王某某,女,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桑建祥,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甲,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长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8月结婚,婚后于1988年7月生一女韩玲艳,1994年8月12日生一子韩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因琐事殴打原告,为了子女健康成长,原告一忍再忍,不见好转,2011年8月28日因琐事生气后,原告回到妹妹家,被告找到原告妹妹家把原告及娘家人殴打了一顿,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于2015年4月向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种种原因原告申请撤诉,但时至今日,原、被告之间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某甲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7月生一女,取名韩玲艳,2007年因交通事故死亡,1994年8月12日生一子,取名韩某乙,现已成家另过。原告称双方婚后感情不好,经常生气吵架,2011年8月28日,因琐事生气吵架后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7年登记结婚,距今已近三十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双方自2011年8月28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但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且距原告撤回起诉双方分居尚不满1年,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双方应倍加珍惜共同走过的三十年风雨人生,倍加珍视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长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关亚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