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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5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古县晋辽柳沟煤业有限公司诉张新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县晋辽柳沟煤业有限公司,张新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5民初12号原告:古县晋辽柳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古县古阳镇乔家山村。法定代表人:黄万胜,矿长。委托代理人:刘荔,该公司后勤部保卫科书记。被告:张新贵,男,1969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明,山西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古县晋辽柳沟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新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君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县晋辽柳沟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荔,被告张新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县晋辽柳沟煤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4年4月18日,被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但是被告继续上班至2014年9月10日。2014年11月3日,经临汾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陆级,古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张新贵辩称:古县劳动争议仲裁员会裁决正确,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88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736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起被告到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2014年4月18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8月1日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3日鉴定为伤残等级陆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一般医疗依赖。被告继续上班至2014年9月10日。同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88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736元。原告对应由自己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736元没有异议。庭审后被告放弃停工留薪期待遇之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患尘肺病,且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陆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依法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12月11日,双方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因原告对应由自己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异议,本院不持异议。被告放弃停工留薪期待遇是被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参照《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山西古县晋辽柳沟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新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7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古县晋辽柳沟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君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千甲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