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3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河北美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戴克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美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戴克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176号原告河北美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和谐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韦健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占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晓剑,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戴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邺都工业园区魏峰线南侧。法定代表人李宗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英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戴克电器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松,又名张富坤。戴克电器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原告河北美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戴克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燕波和审判员贺倩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杨健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占军、郭晓剑、被告戴克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英伟、张富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美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供货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按时按需供应电器零部件,协议就零部件价格、结算方式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需履行了合同义务,分批多次按时供应,经双方结算,尚欠货款220044.49元至今未给付。被告公司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0044.49元及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全款货款之日止的货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负担。原告河北美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8月20日河北美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戴克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一份;2、2014年9月20日河北美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戴克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正当交易保证协议;3、2015年8月8日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1份、销售出库单2份,货款总计为30466.5元;4、2015年8月12日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1份、销售出库单19份,货款总计为97568元;5、2015年9月7日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1份、销售出库单11份,货款总计为51295元;6、货款对账单;7、货款明细表。被告戴克电器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签订供货协议及供货事实存在,但原告诉求的欠款数额错误;第二,原告主张银行贷款利率没有依据,不应支持。被告戴克电器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7张,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总交易额为436684.5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付款单4张,付款金额为257354.69元,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为257354.69元,尚欠原告金额179329.89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零部件,协议对零部件价格、品种等作了约定,并于2014年9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正当交易保证协议》,协议约定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零部件,原告于2015年8月8日向被告供应产品,并出具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据价款为30466.50元;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并出具并出具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据价款为97568.00元;2015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并出具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据价款为51295.00元。以上三张发票共计179329.5元,被告对该三张发票记载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可。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和2015年9月12日向被告供应产品价款共计35714.6元,该35714.6元没有开具发票。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供应价值139162.69元产品,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和2015年5月19日分两次给付原告货款136662.69元,下欠25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供应价值118192.39元产品,被告于2015年8月6日和2015年8月25日分两次共向原告给付货款115692元,下欠2500.39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供货协议》,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货款179329.5认可,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和2015年9月12日供应的价值35714.6元的产品因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备付款条件,所以拒不付款。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和2015年9月12日向被告供应的产品有销售出库单为证,且销售出库单上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产品,就应该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因原告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不具备付款条件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供应价值139162.69元产品,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和2015年5月19日分两次给付原告货款136662.69元,下欠25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供应价值118192.39元产品,被告于2015年8月6日和2015年8月25日分两次共向原告给付货款115692元,下欠2500.39元。综上,被告戴克电器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河北美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20044.49元(179329.5元+35714.6元+2500元+2500.39元=220044.4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没有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克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美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20044.49元。二、驳回原告河北美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1元由被告戴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海丽审判员 王燕波审判员 贺 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