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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199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塑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兴海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塑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兴海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2民初1998号之一原告:东莞市塑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冼沙村四一坊三塘路民营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92122860。法定代表人:陈晓闻,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宏明,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粟东,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兴海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汀山村广场路。组织机构代码:551651301。法定代表人:邹淑娥。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塑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兴海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立即冻结被告266889.88元人民币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由东莞市德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等额信用担保。我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东莞市兴海印刷有限公司价值266889.88元人民币的财产的保全措施。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审判员  陈雪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宛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