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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610号原告张某甲。被告赵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和被告赵某在2007年7月20日自由恋爱,2010年2月8日生女儿张某乙,××××年××月××日办理了登记结婚。婚后,因为我常年在北京打工居住,两人实际分居已达3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女儿张某乙由我抚养,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是否支付抚养费由其自愿,双方无共同财产不需要法院分割,诉讼费用由我来负担。被告赵某未到庭进行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某通过电话向本院陈述称被告赵某同意离婚,同意女儿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二人实际分居已达二年以上,但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并不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因三年不进家,而是因为有其他原因,有一些家庭矛盾,但不再详细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2月8日生女儿张某乙,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自2013年起,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女儿张某乙现跟随原告张某甲生活。原告张某甲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户籍信息、被告电话陈述记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妥善处理二人之间的分歧,导致矛盾激化,二人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二年以上,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女儿张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张某乙,应予准许,原告虽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用,但该要求与法定义务相悖,被告支付抚养费用本院依本案案情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女儿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赵某自2016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同庆人民陪审员  蔡美丽人民陪审员  毛宏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美美 来源:百度“”